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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30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克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永峰,张亮,孙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30民初246号原告克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克东镇。法定代表人池忠波,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阳,该社职员。被告张永峰,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张亮,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孙晶,女,1984年1月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原告克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永峰、张亮、孙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陈阳、被告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峰、孙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克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永峰于2014年10月28日在原告克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9.6‰,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9日”。由被告张亮、孙晶予以担保。双方并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如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由担保人履行责任。还款期限到达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利息219,589.19元,本息合计2,219,589.19元,及相关诉讼费用。被告张永峰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张亮辩称,贷款金额及月利率9.6‰都对,我是用房屋抵押担保,没有进行个人担保,当时让我签我就签了,也没有具体看。被告孙晶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永峰于2013年5月23日在原告克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00.00元,用于装修宾馆。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9.6‰,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25日,借款为三年可循环式借款,最长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偿还贷款本息后可循环使用借款至2016年5月25日时止。由被告张亮、孙晶作为担保人和财产共有人对借款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进行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始二年,并用张亮所有的商品房(抵押物共有人孙晶)进行抵押,双方并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张永峰还清借款本息后,其又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00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9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三被告以无款为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永峰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利息219,589.19元,本息合计2,219,589.19元,被告张亮、孙晶承担担保还款责任,三被告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上述案情,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申请贷款的个人贷款档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其真实、充分,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克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永峰、张亮、孙晶之间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而形成,其意思表示真实,其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张永峰借款后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其未按约定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故被告张永峰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亮称其“只对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未进行个人担保”的抗辩理由,因其与被告孙晶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与原告约定了担保条款,且予以签名确认,同时,被告张亮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定该担保合同成立,故对被告张亮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张亮、孙晶对借款应承担保证担保及抵押担保的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克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0元,利息219,589.19元,本息合计2,219,589.19元;二、被告张亮、孙晶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还款、抵押担保的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556.79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飞飞审 判 员  李继孝人民陪审员  尚德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