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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4执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某,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624执14-3号申请执行人黄某某,女,汉族,1966年9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被执行人罗某某(又名罗某甲),男,汉族,1967年6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申请执行人黄某某与被执行人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罗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精神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黄某某。因被执行人罗某某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黄某某便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罗某某在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热水信用社有银行存款190元,本院依法作出执行裁定书予以划拨。另查被执行人罗某某在和��县国土资源局、和平县房地产管理局、和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等部门无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工商注册、车辆等登记信息,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机构也无其他存款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除依法划拨被执行人罗某某银行存款190元外,因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罗某某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应暂时终结本次执行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1624执1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某某发现被执行人罗某某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冠中审判员  黄国徽审判员  罗振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平书记员  周小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