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3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段新伟与孙兴刚、孙小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新伟,孙兴刚,孙小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139号原告段新伟,男,1954年10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谭洪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朋志,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兴刚。被告孙小芳。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祥磊,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希会与被告孙兴刚、孙小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新伟委托代理人谭洪军,被告孙兴刚、孙小芳委托代理人孟祥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新伟诉称,2015年11月21日17时许,段新伟驾驶鲁M×××××号三轮摩托车沿沾化东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东传输大高-黄升191号线杆处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孙兴刚驾驶的小型轮式拖拉机(车主为被告孙小芳)追尾相撞,致使原告段新伟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兴刚逃逸。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大队认定孙兴刚与段新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住院多天,花去医疗费50000余元,并可能构成伤残,给原告的身心和精神上造成较大痛苦。被告孙兴刚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当首先在相当于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应当按责任划分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被告就损失调解未果,故诉至贵院,望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内,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了88171.29元。被告孙兴刚辩称,我系被告孙小芳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孙小芳来承担。被告孙小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我方在沾化××大队缴纳事故押金2万元,原告如果支取了,在赔偿时应当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17时许,段新伟驾驶鲁M×××××号三轮摩托车沿沾化东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东传输大高-黄升191号线杆处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孙兴刚驾驶的小型轮式拖拉机追尾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孙兴刚逃逸。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沾公交认字[2015]第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兴刚与段新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天,支付门诊诊疗费及住院医疗费共计4226.50元;后转院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0107.44元;2016年2月19日原告在滨州市滨城区市立医院进行检查,支付门诊诊疗费492.60元;后原告又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支付门诊诊疗费共计3131.01元。原告另支付复印费37元。诉讼内,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各方共同选定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16年3月25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鲁金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段新伟右手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手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伤后14个月(包括取内固定);3.院内需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5个月(包括取内固定);4.后续治疗费约15000元。另外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支取了被告孙小芳在沾化××队交纳的事故押金中的10000元。另查明,孙小芳系孙兴刚驾驶的小型轮式拖拉机车主。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再查明,原告事故发生时已满61周岁,住所地为滨州市滨城区三河湖镇河西宗家村,系农村居民。作为原告的护理人员:原告女儿段海燕住所地为滨州市滨城区青田办事处旧镇村,系农村军民;原告女婿邱国清系个体工商户,从事广告装饰经营活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表、鉴定报告书、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登记表、滨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天艺广告装饰中心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被告孙兴刚作为侵权人,应对上述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被告孙兴刚与段新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因在(2016)鲁1603民初51号案件中,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被告孙兴刚与孙小芳的赔偿份额已用尽,故本案原告损失根据原被告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计算后由被告进行赔偿。又因被告孙兴刚与孙小芳虽主张二者之间为雇佣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对二者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两被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之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孙兴刚与孙小芳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72957.55元。其中住院诊疗费和医疗费57957.5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书,此费用为必然发生之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根据本地司法实践,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30元/天×23天)。3.护理费12591.97元,计算标准:54.37元/天×23天×1人+138.52元/天×23天×1人+54.37元/天×150天×1人。原告主张住院和治疗期间由其女儿段海燕、女婿邱国清护理,院外由其女儿段海燕护理,属合理主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段海燕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因段海燕系农村居民,护理费按照54.37元/天的标准计算[(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年)÷365天];原告护理人员邱国清提交了营业执照证实了其从事个体经营,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其护理费按照同行业标准138.52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病案、法医鉴定意见书,对其护理时间确定为173天(院内23天、院外150天,院内护理人员2人,院外护理人员1人)。4.交通费5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本院酌定为500元。5.残疾赔偿金81272.88元。根据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段新伟右手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手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1之规定,确定赔偿系数为36%。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采用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按19年(原告事故发生时已满61周岁)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81272.88元(11882元×19年×36%)。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鉴定费2500元。此费用为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8.复印费37元。原告提交了复印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共计175549.40元,由被告孙兴刚和孙小芳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连带承担50%之赔偿责任即87774.70元。因原告支取了被告孙小芳在交警队交纳的事故押金中的10000元,原告应将此10000元返还给被告孙小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兴刚和孙小芳连带赔付原告段新伟87774.70元;二、驳回原告段新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4元,由被告孙兴刚和孙小芳连带负担1995元,由原告段新伟负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 青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人民陪审员 刘梅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雅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