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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商终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沭阳金阳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沭阳金阳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商终字第00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金阳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沭阳县沭城镇苏州东路与台州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李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成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中新,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苜蓿园大街31号21幢。法定代表人钱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詹诚,江苏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雷,江苏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沭阳金阳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开商初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12月1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公开进行了听证。上诉人金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成涛、高中新,被上诉人金陵公司委托代理人詹诚、陈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陵公司原审诉称:2008年4月15日,金陵公司与金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金陵公司承建沭阳县商务中心13-16层室内装潢工程。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变更为13-17层内装饰及12楼领导办公室、卧室、接待室、会议室等改造工程。工程自2008年4月15日开工,2008年6月15日竣工并经被告组织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11年1月20日由沭阳县审计局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审计,并出具沭审投决(2011)7号审计报告,确定了涉案工程造价为472.282万元,另外确定了所收到金陵公司关于南京四建工程款相应签证13.103万元。截至目前,金阳公司拖欠工程款737750元,经多次索要未付。现请求判令金阳公司给付工程款737750元及违约金(从2010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金阳公司承担。金阳公司原审答辩称: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审计报告都无异议,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金阳公司实际使用的时间为2008年11月25日,金陵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在金阳公司付款时及付款后,金陵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导致部分工程款迟延支付。金阳公司已经按照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和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拖欠金陵公司装修款的情况。金陵公司诉称的13.103万元签证工程,主要是南京四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质量不合格的部分,金陵公司进行施工时需要维修整改,由金陵公司替南京四建公司施工,该款项在审计报告中也并未最终确认,所以该款项应当由南京四建公司支付给金陵公司。关于金陵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质保期是五年,如果按照金陵公司主张涉案装修工程于2008年6月竣工,也应当从2013年6月起计算违约金,且金阳公司按照约定付清全部工程款,因此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5日,金陵公司与沭阳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011年2月11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沭阳金阳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由金陵公司承建沭阳县商务中心13-16层室内装饰工程,工期6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优良,价款暂定305368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该工程按建筑面积暂定每平米380元作为付款依据,使用面积8036平米,价款暂定3053680元。工程完成三分之一时,付暂定总额的30%;工程完成三分之二时,付暂定总额的30%;工程结束付暂定总额的20%;竣工合格后付暂定总额的10%;经审计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按国家规定返还。发包人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第24条、第26.4款、第33.3款执行。承包人违约责任:合同工期按本合同相关条款约定的工期,如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发包人支付赔偿费,赔偿费支付办法按合同工期延误一天赔偿10000元,此赔偿费的支付不能解除承包人应完成工程的责任和合同规定的其他责任。2008年4月17日,金陵公司与金阳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责任,并约定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比例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在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的前提下,发包人返还质保金总额的50%;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在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的前提下,发包人返还质保金总额的50%。上述合同签订后,经金陵公司与金阳公司协商,将工程内容变更为13-17层内装饰、17层观光平台及11、12楼领导办公室等改造工程。工程自2008年4月15日开工,工程结束后未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即于2008年11月25日实际使用。2011年1月20日,沭阳县审计局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审计,并出具沭审投决(2011)7号审计报告,审定涉案工程决算造价为472.282万元(不含甲方签证应扣除南京四建工程款13.103万元,该部分造价另行确认)。金陵公司于2011年1月底收到沭阳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后沭阳县审计局未对甲方签证应扣除南京四建工程款13.103万元部分造价另行确认。金陵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和工程结束后,陆续收到金阳公司工程款430.897万元,金陵公司因向金阳公司索要工程余款未果,双方发生争议,引起诉讼。原审庭审中,金陵公司与金阳公司一致认可,至金阳公司最后一次向金陵公司付款之时即2011年9月29日,金阳公司退还金陵公司质保金95470元以及10000元押金时,金阳公司已付工程款总额为430.897万元,对金额为41.3375万元的工程款是否已支付或扣除双方存在争议,争议的41.3375万元包括:配合费12.212万元、维修费3.14万元、罚款3.2万元、金阳公司代金陵公司支付的打胶款0.6万元、地砖款5万元、灯具款5.4623万元、邱氏百乐材料款2.08万元、电缆款1.93万元、水费0.26万元、电费0.2万元、玻璃赔偿款0.76821万元、保安费1.07万元、清运垃圾费0.245万元、代扣税款5.17万元。金阳公司主张金陵公司应承担逾期提供竣工图纸和竣工结算资料违约金,从2008年12月25日起按合同总价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但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交反诉状、交纳反诉费用。金阳公司辩称金陵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金陵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其诉讼时效应从金阳公司最后一次向金陵公司付款之日即2011年9月29日起计算,并提供催款函件复印件5份、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4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2份、购买邮票证明单1份、沭阳与南京之间长途汽车票据37张、沭阳至六合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据1份予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沭阳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金陵公司于2008年4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沭阳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金阳公司,金阳公司依法享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权利、并应承担该合同约定的义务。金阳公司辩称金陵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金陵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其诉讼时效应从金阳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之日即2011年9月29日起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应从金阳公司最后一次向金陵公司付款之日即2011年9月29日起计算,即金陵公司应于2013年9月29日前向金阳公司主张权利。金陵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尾号为187CS和7900的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能够证明金陵公司确实于2012年11月15日、2014年6月18日发出了向金阳公司主张工程款的邮件,故原审法院认定金陵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金阳公司的相应辩解理由不予支持。金阳公司辩解金陵公司所诉的工程款中包括应扣除的配合费12.212万元、维修费3.14万元、罚款3.2万元、代金陵公司支付的打胶款0.6万元、地砖款5万元、灯具款5.4623万元、邱氏百乐材料款2.08万元、电缆款1.93万元、水费0.26万元、电费0.2万元、玻璃赔偿款0.76821万元、保安费1.07万元、清运垃圾费0.245万元、代扣税款5.17万元,上述款项应由金陵公司承担,金陵公司不予认可。金阳公司辩解应扣除配合费12.21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金陵公司、金阳公司及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对该费用承担的约定,故对金阳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如果金陵公司应承担配合费,可由权利主体另行主张权利。金阳公司辩解扣除维修费3.14万元、玻璃赔偿款0.76821万元,金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金陵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金阳公司通知金陵公司进行维修而金阳公司而拒不履行维修义务的事实,因此对金阳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金阳公司辩解其代金陵公司支付打胶款0.6万元、地砖款5万元、保安费1.07万元、清运垃圾费0.245万元,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代付款的行为系经双方合意或得到金陵公司授权,对金阳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金阳公司辩解其应代金陵公司支付电缆款1.93万元,其提供的证人刘某证言和收据均不能证明金陵公司同意由金阳公司代付相关款项,对金阳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金阳公司辩解应扣除水费0.26万元、电费0.2万元,金陵公司在施工期间实际使用了水、电,金陵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但金阳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金陵公司应承担的具体费用数额,对金阳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金阳公司辩解其代金陵公司支付邱氏百乐材料款2.08万元,其提供的证人邱某证言、《工业品买卖合同》、邱氏百乐建材超市自制的工程量清单、工程量及付款明细均不能证明金陵公司欠邱氏百乐建材超市货款数额及金陵公司同意由其代付相关款项,对金阳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金阳公司辩解其代金陵公司支付灯具款5.4623万元,其提供的证据:席燕于2008年6月23日出具的《证明》、《收条》、2008年6月19日对账单(由王建国于2008年10月21日签署同意扣款内容)、由王建国于2008年10月23日签署同意扣款内容的南京赞佳照明器材经营部《申请报告》,从该组证据的相关形成时间上看,金陵公司工作人员的签署日期均在金阳公司的领导王建国批示之前四个月,上述证据仅能证明金陵公司与南京赞佳照明器材经营部达成扣款合意,但不能证明上述《证明》、《收条》、对账单系金陵公司向金阳公司出具,亦不能证明金陵公司授权金阳公司代扣相关材料款的事实,对金阳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税应是税收征管部门向纳税义务人征收,关于零星税部分,金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受税收征管部门委托,具有代扣代缴义务,因此,金阳公司没有代扣代缴的职责,对其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当事人间系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金阳公司决定对金陵公司进行“罚款”,须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即双方必须就此存在约定,且存在违约事实,而在诉讼中,金阳公司提供的罚款通知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共四份虽由金陵公司人员签收,但其中一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无发出日期和收到日期,两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的发出日期在2008年6月15日之后,而金陵公司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记载工程结束日期为2008年6月15日,且得到了监理单位和发包人的盖章和相关人员的签名确认,二者之间存在明显矛盾,金阳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金陵公司存在违约情形,对金阳公司关于应扣除罚款3.2万元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如果金陵公司方存在违约情形,金阳公司可在取得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金阳公司签证的工程量,由金陵公司施工完毕,且双方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金阳公司已将该工程造价与金陵公司所完成的装饰装修工程造价一并送交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为认可该工程价款应由金阳公司支付,且金陵公司与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金阳公司辩解应由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金陵公司主张金阳公司应从2010年6月1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关于工程款给付、质保金退还的相关约定,该工程结束后未经竣工验收合格,金阳公司于2008年11月25日实际使用该工程,故金阳公司应从其实际使用该工程之日起满二年即2010年11月2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金阳公司辩解因金陵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导致部分工程款迟延支付,因双方之间并未约定金陵公司提供发票的期限及若金陵公司逾期提供发票则金阳公司可拒付工程款的相应内容,故对金阳公司的该辩解不予支持。金阳公司主张金陵公司应承担逾期提供竣工图纸和竣工结算资料违约金,从2008年12月25日起按合同总价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反诉状、交纳反诉费用,应视为金阳公司自动放弃反诉的权利。综上,金阳公司应向金陵公司支付工程款544880元及利息,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金阳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金陵公司支付工程款544880元及利息(从2010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驳回金陵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32元,由金陵公司负担3538元,金阳公司负担9994元。金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44880万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配合费12.212万元。双方有口头约定,上诉人已经将配合费12.212万元代扣代付南京四建,符合谁受益谁负担原则,故配合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关于罚款3.2万元。该罚款的性质为违约金,因被上诉人在施工期间违约,监理单位按照与上诉人之间的约定,对被上诉人予以处罚,且被上诉人签字确认,应视为其对该罚款予以认可,应予以扣除。3、关于上诉人代付的打胶款0.6万元、地砖款5万元、灯具款5.5万元(由被上诉人会计席燕、项目负责人魏宁宁签字请求上诉人代付)、邱氏百乐材料款2.08万元(上诉人提供了证人邱某出庭作证及被上诉人和邱某签订的合同,因被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卫生间隔断承包给证人施工,除支付一万元定金以外,被上诉人拒付余款,后证人多次到沭阳县政府上访,上诉人为了维护社会稳定,替被上诉人垫付该款)、电缆款1.93万元(也是因被上诉人拒不支付且不承认其是真正债务,请求上诉人代付)。以上款项均是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欠付的工程款和材料款,上诉人出示的付款凭证部分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故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否则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4、关于维修费用3.14万元。因被上诉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有沭阳县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上诉人电话通知被上诉人进行维修,但被上诉人拒不履行维修义务,上诉人安排他人代为履行,并在维修清单中予以列明,该笔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负担。5、关于水费0.26万元、电费0.2万元。均属于被上诉人施工期间必须付出的合理费用,否则被上诉人无法正常施工,因此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负担。6、关于玻璃赔偿款0.79821万元,上诉人已在原审中提供了证据,该笔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负担。7、关于安保费用1.07万元。因涉案工程经常发生被盗现象,上诉人组织保安公司统一看管,且上诉人已经支付给保安公司,上诉人的该行为属于无因管理,应由被上诉人负担该笔费用。8、关于垃圾清运费0.245万元。被上诉人应当将涉案工程打扫干净后交于上诉人并将施工场地的垃圾清运,但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该合同约定,上诉人请他人代为履行,该笔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负担。9、关于税款5.17万元。该款是按照税务部门的要求代扣代缴的,应由被上诉人负担。10、关于增项工程款13.103万元。沭阳县审计局出具涉案工程审计报告未将该笔款项确认,被上诉人也未申请鉴定,且该签证部分,系被上诉人代主体施工单位南京四建履行,上诉人在签单上签字仅仅是起证明被上诉人所做的工程量,对于13.103万元工程价款,系被上诉人单方报价,没有经过法定部门审计确认,不能作为付款依据。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从2010年11月26日开始支付被上诉人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的时间是2011年1月20日,审计报告出具前上诉人无法确认涉案工程款具体数额,且国家规定有防水工程的卫生间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因此在2011年1月20日后合理期限内上诉人付款仅仅为涉案工程总造价的95%,在2013年11月26日才达到付清余款的节点。三、涉案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主张从2011年2月支付所欠利息,被上诉人在2011年2月至2013年2月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涉案债务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金陵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关于上诉人主张扣除的各项费用。1、对于上诉人主张的配合费,因对此并无约定,上诉人与案外人南京四建之间的是否有约定与被上诉人无关。2、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罚款3.2万元,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民事合同关系,上诉人无权对被上诉人作出罚款。另外,上诉人主张罚款实际上是指违约金,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作出约定,故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3、关于上诉人主张代付款,其中打胶款0.6万元,地砖款5万元,灯具款5.5万,邱氏百乐材料款2.08万及电缆款1.93万元,被上诉人并未授权上诉人代付任何款项,上诉人的代付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4、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维修款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从未接到上诉人维修通知,上诉人的陈述并无事实根据。5、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水费、电费,其中水费0.26万元,电费0.2万元,双方的合同中并无约定,被上诉人不予认可。6、关于上诉人主张玻璃赔款0.76821万元,与被上诉人无关,故均不予认可。7、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保安费1.07万元,首先保安费是否真实无法确定,且即使真实也与被上诉人无关,双方间并未就保安费作出约定。8、对于上诉人主张垃圾清运费0.245万元,与被上诉人无关。9、对于上诉人主张的零星税款,其并无代扣代缴职权,故无权扣留涉案款项。二、关于工程款的确定。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的工程增项部分13.103万元,已由上诉人以签证方式进行了确认,且据双方间的合同关系,此款应由上诉人承担。三、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一审中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四、对于上诉人陈述的利息起算时间问题。由于上诉人自认从2008年11月25日使用涉案工程,原审法院判决利息起算日从2010年11月26日起算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魏宁宁、王继财、韦杰分别系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驻沭阳项目部项目总监、项目副经理、安全员。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增量款项;三、涉案的工程款中是否应当扣除上诉人所主张的配合费、维修费、垃圾清运费、税款等相关费用。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约定了涉案工程款的最后一次付款期限,即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按国家规定予以返还。《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第5款约定了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返还完毕,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故应以上诉人实际使用该工程之日即2008年11月25日作为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因此,涉案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0年11月26日至2012年11月26日。同时,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于2011年9月29日最后一次向被上诉人返还质保金及押金的事实均无异议,故上诉人以实际履行债务的行为导致涉案诉讼时效的中断,能够认定涉案诉讼时效从2011年9月30日起重新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EMS邮件、汽车票、函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多次向上诉人主张债权,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增量款13.1030万元。首先,该工程量系被上诉人应上诉人要求所做的额外工程量,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增量系被上诉人应案外人南京四建要求而增加的工程量。其次,上诉人已将该部分工程量作为涉案装饰工程造价的一部分提交沭阳县审计局审计,能够证明上诉人认可该部分工程增量的造价应由其支付,审计局最终未予审计,并不影响上诉人的该真实意思表示。再者,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增量未能审计的原因系被上诉人所致,而上诉人将该部分工程增量一并提起审计,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已将相应的工程增量的材料提交给被上诉人,但该部分工程增量造价至今未能得到审计,被上诉人对此并无过错,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该部分款项13.1030万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款中上诉人扣除10.0942万元具有客观性。关于配合费用的问题。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8.1条第(9)项规定,发包人应负责协调好承包人所有施工材料、设备的垂直运输并承担费用,故配合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对此项费用有其他约定,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维修费用的问题。上诉人虽然提供了证明其支出维修费用的证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需维修事项的存在及履行通知被上诉人维修的义务,且维修费用未得到被上诉人的确认,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罚款的问题。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2条规定,合同工期按本合同相关条款约定的工期,如因承包人造成工期延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发包人支付赔偿费,赔偿费支付办法按合同工期延误一天赔偿1万元。2008年6月11日,涉案工程项目管理部因被上诉人未按时向上诉人完成应完成装饰项目严重影响整体工程进度,对被上诉人罚款1万元,但该时间节点并非涉案合同约定的节点,且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双方有新的约定,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08年6月17、20日,涉案工程监理部以被上诉人未按原约定工期竣工为由,向被上诉人处以2万元罚款,且由被上诉人员工王维财签收,而涉案工程约定的工期截止时间为2008年6月15日,符合涉案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依法予以纠正。此外,上诉人主张的0.2万元罚款,因该通知单中并无注明相应日期证明其罚款具有合同依据,故对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打胶款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费用的真实性,但并不足以证明该笔费用系因涉案工程维修产生,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地砖款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费用的真实性,但并不能证明该笔费用系代被上诉人支付,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灯具款的问题。上诉人提供了案外人南京赞佳照明器材经营部向其出具的申请报告载明被上诉人尚欠灯具款5.4263万元、附有被上诉人员工韦杰、王维财、魏宁宁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被上诉人员工席燕出具的确认收到灯具款11.3092万元的发票一张的收条,以及案外人南京赞佳照明器材经营部高赞出具的确认收到被上诉人灯具款5.4263万元的收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灯具款的客观性,虽然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代付的事实,但从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角度,该代付行为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该种代付行为较为常见,故上诉人的该代付行为具有合理性和高度可能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代付金额,上诉人主张实际代付5.4263万元,但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南京赞佳照明器材经营部就灯具款确认的数额小于5.4263万元,且被上诉人员工席燕确认收到发票的金额为11.3092万元,出具的证明也确认已付6万元,尚欠5.3092万元,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的灯具款项为5.3092万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邱氏百乐材料款的问题。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宿迁经济开发区邱氏百乐建材超市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案外人宿迁经济开发区邱氏百乐建材超市购买卫生间隔断,数量为152㎡、单价为280元,总价约4.2560万元,被上诉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并未提供证据加以否定,且案外人宿迁经济开发区邱氏百乐建材超市负责人邱某原审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尚欠余款2.3850万元,以及通过信访的形式向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的事实,故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该笔款项具有合理性,且上诉人主张2.08万元小于按合同约定的尚欠货款,故对其客观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电缆款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的代付电缆款1.93万元并未实际支付,故其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水电费的问题。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8.1条第(2)项规定,承包人按发包人向供电、供水等部门实际缴纳的单价和数量支付费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缴纳的水电费用,且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的水电费用共计0.46万元具有合理性,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关于保安费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9.1条第(3)项规定,承包人承担施工安全保卫工作,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保安费用系发生在涉案合同履行期内,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发生系为维护被上诉人承包工程的安全保卫工作,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清运垃圾费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9.1条第(5)项规定,施工中建筑垃圾由承包人运到现场由发包人指定的场所,需运出施工现场外时,由承包人到城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据此能够认定垃圾清运费用应由承包人负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支付了清运费用且分配被上诉人承担0.245万元的数额具有合理性,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负担清运垃圾费0.245万元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玻璃赔偿款的问题。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玻璃的坏损是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故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玻璃赔偿款0.76821万元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代扣税款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的零星税收5.017万元系沭阳县财政局代收的地方性规税,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约定了涉案工程款的最后一次付款期限,即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按国家规定返还。案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第5款约定了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返还完毕,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应以上诉人实际使用该工程之日即2008年11月25日作为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之日。故涉案工程款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0年11月25日。虽然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等的质保期为五年,但该约定系法定质保期间,并非履行期间的约定,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从2010年11月26日之日起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虽然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原审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自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2万元罚款、5.3092万元灯具款、2.08万元隔断款、0.46万元水电费、0.245万元垃圾清运费,以上合计10.0942万元,故应改判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改判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沭阳金阳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4.3938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维持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审案件受理费13522元,由上诉人沭阳金阳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822元,被上诉人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振亚代理审判员  仲召虎代理审判员  周栋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页/共2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