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01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志良、陆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志良,陆欢,孙艳,张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0130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支宝瑞,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孙志良,男,1984年10月5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陆欢,女,1985年11月2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孙艳,女,1982年5月13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张雷,男,1977年10月1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沂农商行)诉被告孙志良、陆欢、孙艳、张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0060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情况;2、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3、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情况等。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54464.00元,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54464.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工资收入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商初字第0060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窦金虎执行员 赵 浩执行员 陈 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