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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3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应益锋与黄海红、王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益锋,黄海红,王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3963号原告:应益锋。被告:黄海红。被告:王艳丽。原告应益锋与被告黄海红、王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黄海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5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4年6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共计人民币63500元;2、被告王艳丽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王艳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15日,被告黄海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黄海红作为借款人、被告王艳丽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主要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月利息约定1.5%,担保人声明:借款人所借现金若不按期还清,由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直至还清”。《借条》未载明还款日期、担保期间和担保范围。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黄海红至今未还,被告王艳丽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黄海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王艳丽提供担保的事实,有两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在案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被告王艳丽的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借条》担保人声明处载明:“借款人所借现金若不按期还清,由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直至还清。”因此该保证应为一般保证。被告王艳丽作为一般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在人民法院对被告黄海红的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后,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艳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海红、王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海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应益锋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6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在对被告黄海红的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后,被告王艳丽则对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艳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海红追偿。三、驳回原告应益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588元,由被告黄海红、王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向阳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吕建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 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