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2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宁县支行与程磊、胡金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宁县支行,程磊,胡金庭,汪建平,程永红,李国胜,黄百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民初6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宁县支行。负责人:刘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宏武,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磊。被告:胡金庭,系程磊之妻。被告:汪建平。被告:程永红,系汪建平之妻。被告:李国胜。被告:黄百捷,系李国胜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宁县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诉被告程磊、被告胡金庭、被告汪建平、被告程永红、被告李国胜和被告黄百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金才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武和被告程磊、被告李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建平、被告程永红、被告黄百捷和被告胡金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诉称:2014年8月6日,程磊、胡金庭、汪建平、程永红、李国胜和黄百捷共同作为联保小组一方与我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前述六人分别以户为单位成立联保小组,推选汪建平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在联保期限内,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我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26日,程磊和胡金庭与我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程磊和胡金庭根据前述联保协议向我行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年利率为14.58﹪。据此,我行按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在借期内,程磊和胡金庭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7日,程磊和胡金庭共结欠借款本金65730.09元和利息(含罚息)14316.95元。保证人对此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请求判令:1、程磊和胡金庭立即返还借款本金65730.09元和支付截止2016年3月7日的利息(含罚息)14316.95元及借款本金65730.09元自2016年3月8日起至本金给付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8.954﹪计算);2、汪建平、程永红、李国胜和黄百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程磊在庭审中辩称: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所诉属实,请求依法处理。汪建平、程永红、李国胜、黄百捷和胡金庭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为支持其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有关部门向该行核发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和《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其经营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2、程磊、胡金庭、汪建平、程永红、李国胜和黄百捷向该行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和《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实该六人的身份状况和婚姻关系;3、程磊、胡金庭、汪建平、程永红、李国胜和黄百捷共同与该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用以证实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4、程磊和胡金庭与该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用以证实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本金、利率、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5、程磊签名确认的《个人贷款借据》,用以证实该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6、该行制作的《还款计划表》,用以证实程磊和胡金庭分月还本付息的日期和数额;7、该行出具的《说明》,用以证实截止2015年10月8日,程磊和胡金庭结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数额。程磊未提供证据。庭审中,程磊对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汪建平、程永红、李国胜、黄百捷和胡金庭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对上述证据核实后认为:上述证据均为书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内容,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程磊和胡金庭、汪建平和程永红、李国胜和黄百捷分别为夫妻。2014年8月6日,汪建平、程永红、李国胜、黄百捷、程磊和胡金庭分别向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提供了各自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和《结婚证》复印件,并共同作为联保小组一方与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前述六人分别以户为单位成立联保小组,推选汪建平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负责联系、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等;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不超过15万元,联保小组合计借款不超过45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联保小组成员对此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汪建平、程永红、李国胜、黄百捷、程磊和胡金庭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同日,程磊和胡金庭共同与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程磊和胡金庭根据联保协议约定,共同向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借款15万元用于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6日,年利率为14.58﹪,按照分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相应借款本息,如不按期偿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的30﹪另行支付逾期罚息,同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并要求借款人赔偿损失,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按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程磊在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按手印予以确认。在借期内,程磊和胡金庭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7日,程磊和胡金庭对结欠借款本金65730.09元和利息(含罚息)14316.95元及此后的逾期利息均未按约偿还。汪建平、程永红、李国胜和黄百捷对此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诉讼中,本院根据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6)皖0822财保31号民事裁定书,对程永红的银行存款采取了冻结措施。本院认为:程磊、胡金庭、汪建平、程永红、李国胜和黄百捷共同与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程磊、胡金庭共同与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分别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程磊、胡金庭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显已构成违约,应为此负有继续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和承担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现要求程磊、胡金庭共同返还所欠借款本息和承担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因程磊、胡金庭与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之间的借贷发生在涉案联保协议最高额保证期间内,程磊、胡金庭至今未履行该借款本息返还义务,故汪建平、程永红、李国胜、黄百捷作为联保协议的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对程磊、胡金庭所欠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各保证人在提供保证时,未与债权人明确各自的保证份额,应据此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现依据联保协议的约定,要求汪建平、程永红、李国胜、黄百捷履行保证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磊和被告胡金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宁县支行借款本金65730.09元和支付截止2016年3月7日的利息(含罚息)14316.95元及借款本金65730.09元自2016年3月8日起至本金给付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8.954﹪计算);二、被告汪建平、被告程永红、被告李国胜和被告黄百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1元,保全申请费847元,合计1748元,由程磊、胡金庭、汪建平、程永红、李国胜、黄百捷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付本院(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怀宁支行,账号:18×××96,注明单位编码053031303,项目编码05310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金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 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