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2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22民初218号原告肖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新邵县酿溪镇。委托代理人孙建民,湖南省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肖某某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肖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亦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元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