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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鞍千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魏某某申请宣告刘某某失踪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魏某某,刘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失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鞍千特字第1号申请人魏某某,女,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被申请人刘某某,男,195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申请人魏某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刘某某失踪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诉称,2002年4月份的一天,被申请人离开家后,至今未归,杳无音讯,申请人于2015年5月18日报警,现仍无结果,故特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其本人身份证、结婚证、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政府和旧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旧堡派出所出具的报警登记、情况说明等。经查,被申请宣告失踪人刘某某,男,195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申请人魏某某与被申请人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02年4月,刘某某在离家出走后失踪,下落不明。2016年1月8日,申请人魏某某向本院申请宣告刘某某失踪。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于2016年1月25日在《人民法院报》上登报发出寻找刘某某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限为三个月,现已届满,刘某某仍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刘某某于2002年4月失踪,至今已满两年,经本院登报发出寻人公告三个月期限亦届满,而刘某某仍下落不明,故申请人要求法院宣告刘某某失踪,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刘某某为失踪人;二、指定魏某某为刘某某的财产代管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恒起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吴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倪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