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22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培林与王汉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林,王汉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22民初179号原告:张培林,男,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黄冈,公民身份号码×××005X。委托代理人:黄林勤,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泽钿。被告:王汉彬,男,汉族,住广东省南澳县,公民身份号码×××0034。原告张培林诉被告王汉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潮坤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培林的委托代理人黄林勤、廖泽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汉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培林诉称:被告王汉彬因生意需要,于2012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由被告王汉彬立下《借条》一份交原告存执,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1、被告王汉彬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汉彬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本���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情况,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王汉彬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0月21日向原告张培林借款1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当日,被告收到借款后,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借款后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因被告久拖不还,原告遂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上述所请。依据以上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汉彬于2012年10月21日向原告张培林借款10万元,有《借条》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可予认定。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该笔借款的��款期限及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应自2016年3月17日起诉之日起以借款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6%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不出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汉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培林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汉彬负担(原告已先垫付,被告还款时一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潮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润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