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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星支行与叶华、叶长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星支行,叶华,叶长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954号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星支行,住所地泰兴市滨江镇天星村闸南。负责人申晓立,行长。委托代理人褚震,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叶华。被告叶长元。委托代理人曹龙美,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星支行与被告叶华、叶长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褚震、被告叶长元的委托代理人曹龙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星支行诉称,被告叶华于2008年12月1日向原告贷款6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09年11月20日,由被告叶长元为其贷款作连带责任担保。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叶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0000元、利息79395.12元(暂计算到2016年1月25日),本息合计139395.12元,并自借款日给付以来未偿还的利息;2、判令被告叶长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华未作答辩。被告叶长元辩称,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叶长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叶长元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原泰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星信用社(现变更为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星支行)与被告叶华、叶长元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叶华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20日止,年利率12.744%,借款到期后由借款人还本付息,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上浮50%加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叶长元为该贷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向叶华放款6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叶华、叶长元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具状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叶长元于2016年3月28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5000元,原告据此免除了被告叶长元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借出贷款后,被告应按约偿还本息。被告叶华未能按期还款,违背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叶长元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被告叶长元在诉讼中已原告偿还本金15000元,原告免除被告叶长元的担保责任,系其处分自身权利,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星支行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以本金60000元,按年利率12.744%计算;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以本金60000元,按年利率19.116%计算;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45000元,按年利率19.11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1545元,由被告叶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叶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309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吕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