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02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覃某甲与覃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覃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02民初606号原告覃某甲。委托代理人樊寿良,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某乙。原告覃某甲与被告覃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沿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寿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覃某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变淡。为此,原告于2008年开始外出打工,并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2011年2月份,原告曾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后考虑到孩子尚小,也希望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原告向人民法院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联系和往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称实亡,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覃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覃某丙抚养费3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覃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覃某乙未出庭质证,本院推定其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3月在广东打工期间相互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覃某丙。婚后,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开始,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1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之后又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撤诉之后,双方仍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2016年2月23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覃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覃某丙抚养费3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覃某丙现就读于拔贡镇拔贡小学四年级,自小一直随被告及被告母亲生活,由被告母亲帮忙照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常因为生活琐事而争吵,夫妻感情逐渐变淡。从2008年开始,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自撤诉四年多以来,双方未能加强沟通和交流,且原、被告长期分居并超过2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无法改善,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决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覃某丙的抚养问题。由于覃某丙长期随被告及其被告母亲生活,并由被告母亲帮助照顾,覃某丙已经有了熟悉的生活方式及环境,若贸然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覃某丙的健康成长必然产生不利影响。并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如果被告坚持要求抚养小孩,其也同意,但要求行驶探望权。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儿子覃某丙继续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覃某丙的健康成长。关于婚生子覃某丙抚养费的问题,根据原告的经济能力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判决原告每月给付覃某丙生活费450元,覃某丙的教育费、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覃某甲与被告覃某乙离婚;二、婚生子覃某丙随被告覃某乙生活,由被告覃某乙监护抚养,原告覃某甲从2016年5月份起,于每月20日前支付覃某丙当月生活费450元,覃某丙的教育费、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上述费用,付至覃某丙年满十八周岁;三、在不影响儿子覃某丙正常的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原告覃某甲可以随时行驶探望权,探望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由原、被告自行协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覃某甲负担。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自本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淑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莫沿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