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11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闫某某诉青岛美欧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姜某某、青岛盛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朱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XX,姜XX,朱XX,青岛盛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美欧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1民初139号原告:闫XX,男,X出生,居民,住山东省曹县候集回族镇X,身份证号:X被告:姜XX,男,年龄不详,汉族,居民,住即墨市嵩山三X。被告:朱XX,男,年龄不详,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崂山区X。被告:青岛盛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兰岙路286号。被告:青岛美欧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琅琊台省级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办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127083-7。法定代表人:乔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XX,男,X出生,汉族,居民,住该公司,身份证号:X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闫XX青岛美欧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姜XX、青岛盛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朱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向被告青岛盛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应诉材料,但被告盛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需公告送达,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公告费。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交纳公告费,亦未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致使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故本案应按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50.00元,退回原告。审 判 长  李宝超人民陪审员  王泽银人民陪审员  王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凌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