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1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姚孟良与李永平、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孟良,李永平,李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1768号原告姚孟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颜一峰,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亮亮,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平,男,汉族。被告李花,女,汉族。原告姚孟良诉被告李永平、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孟良的委托代理人颜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平、李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孟良诉称,被告李永平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陆续借款共计15万元(以下币种同),具体为被告李永平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永平和被告李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属于被告李永平和李花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永平、李花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判令被告李永平、李花向原告支付以9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判令被告李永平、李花向原告支付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判令被告李永平、李花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被告李永平未出庭答辩。被告李花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永平与被告李花于2003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李永平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借据内容主要载明:“现由李永平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姚孟良借人民币9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为证明起见,特立此据。其他约定:如双方因资金发生争辩,引起法律诉讼,律师费及法院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资金到期若不归还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加收支付利息。”在该借据下方有被告李永平出具的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姚孟良人民币9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被告李永平于2013年4月8日另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主要载明:“今向姚孟良借贰万元整(20000)。”被告李永平于2013年4月19日再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主要载明:“今向姚孟良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15万元。以上事实,由借据、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李永平向原告姚孟良借款共计15万元的事实,又因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李永平、李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永平、李花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2013年2月28日借款金额为9万元的借据中约定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永平、李花支付原告以9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可予支持,逾期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年利率24%为限)。因2013年4月8日借款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和2013年4月19日借款金额为4万元的借条中均未约定利率,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永平、李花支付原告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可予支持,逾期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年利率6%为限)。因2013年2月28日的借据中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但2013年4月8日的借条和2013年4月19日借条中均未对律师费作约定,故结合原告提供的律师费票据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李永平、李花支付原告律师费2,400元。被告李永平、李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平、李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孟良借款15万元;二、被告李永平、李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孟良以9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年利率24%为限);三、被告李永平、李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孟良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年利率6%为限);四、被告李永平、李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孟良律师费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李永平、李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海星人民陪审员 张建军人民陪审员 冷安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练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