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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9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胡广辛与北京快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广辛,北京快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1081号原告胡广辛,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旭然,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快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旧县镇东羊坊村二区八巷10号。法定代表人周建锋,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兴,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XX,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北京市延庆区千家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广辛与被告北京快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有家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广辛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旭然,被告快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建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广辛诉称:2015年12月19日,胡广辛与侯瑶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和房地产经纪合同,约定侯瑶购买胡广辛母亲名下的房屋一套,快有家公司为双方提供居间服务。在出卖上述房屋时,快有家公司提出需要胡广辛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可减少侯瑶应支付的相关税费。在胡广辛明确告知快有家公司胡广辛正在申请经济适用房时,快有家公司仍谎称交易房屋自胡广辛母亲名下过户到胡广辛名下,再出卖的行为不会影响胡广辛申请经济适用房。快有家公司为了促成交易,欺骗胡广辛将其母亲名下的房产过户到胡广辛名下,致使胡广辛的经济适用房资格未能通过审批,给胡广辛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胡广辛故诉至法院,要求快有家公司赔偿胡广辛经济损失936092.43元。被告快有家公司辩称:快有家公司提供的是居间服务,对其他房产未提供法律上的服务。胡广辛将其母亲房产过户到胡广辛名下,是为了促成房屋买卖的成交,在价格上取得优势,是商品房买卖双方协商的结果。胡广辛在申请保障性住房之前,就应该了解申请保障性住房的法律法规,其将母亲名下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胡广辛仅取得了经济适用房的资格,并未受到任何损失,请法院依法驳回胡广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快有家公司向胡广辛和侯瑶对房地产经纪服务事项进行告知,并对签约事项、交易税费进行提示。当日,胡广辛(甲方、出售方)与快有家公司(丙方、居间方)、侯瑶(乙方、买受方)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委托丙方作为交易居间方,丙方提供的居间服务包括:⑴提供房屋买卖市场行情咨询;⑵寻找、提供并发布房源、客源信息;⑶协助查看买受方身份情况,引领买受方看房;⑷协助查看出售方身份情况和房屋权属证书,实地查看房屋;⑸协助房屋出售方、买受方协商、洽谈,确定成交意向;⑹协助房屋出售方、买受方协商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内容;甲、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居间行为完成,乙方向丙方支付居间代理费1万元;甲、乙双方应积极配合丙方居间活动,按照丙方要求提交房屋买卖所需一切证件资料,并依照本合同之约定,及时足额向丙方支付居间代理费,甲、乙双方应保证其提交的资料及签名真实、合法、有效;丙方应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尽职提供居间服务,不得在交易中提供虚假信息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甲、乙双方授权丙方办理网上签约手续;甲、乙双方利用丙方所提供信息、条件、机会等,私自或者另行通过其他居间方签署买卖合同,甲乙双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丙方有权要求甲乙双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居间代理费;丙方违反权利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甲方或乙方违反权利义务,导致丙方不能继续履行义务的,丙方不承担责任,且丙方有权收取本合同约定的居间代理费用,无须退还,如支付费用方为守约方,可向违约方追偿该笔费用;在居间服务中,丙方因工作疏漏,遗失甲、乙双方相关文件及资料,丙方承担补办手续费并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拖延或拒绝配合补办交易中各项手续,造成另一方损失,由拖延或拒绝配合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日,快有家公司作为经纪公司,促成胡广辛就其名下房产与侯瑶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并随即办理了房产转移登记。另查,2013年9月22日,胡广辛家庭在延庆区香水园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科(以下简称香水园住保科)备案申请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2014年11月14日,香水园住保科向胡广辛发放了保障性住房配售入围摇号确认通知单,初步确定胡广辛家庭在本次保障性住房摇号范围,并告知其在轮候期间,人口、住房、收入、资产发生变化,未如实申报的不得参加此次摇号配售。同年12月2日,香水园住保科审核通过了胡广辛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住房条件,并再次告知胡广辛如通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审核的家庭,每年应按期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住房、资产等变动情况。2015年4月20日,北京市延庆区住房保障办公室向胡广辛发出延庆区经济适用住房配售通知书,胡广辛家庭选择了位于北京城建万科天运置业建设的延庆区沈家营镇东王化营村西侧地块项目中的二居室壹套,预测建筑面积58.59平方米,单价4023元/平方米。2015年12月11日,胡广辛将其母亲名下房产转移至其名下。因胡广辛名下曾有房产记录,其家庭申请经济适用房的资格丧失,2016年1月20日,胡广辛家庭向延庆区香水园街道住房保障办公室作出自愿放弃经济适用房备案资格。2016年1月27日,胡广辛以快有家公司的欺骗行为,影响胡广辛的经济适用房的申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快有家公司赔偿胡广辛经济损失936092.43元。上述事实,有胡广辛提供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经济服务事项告知书说明、快有家签约提示、交易方留存信息表、交易税费提示、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2014年第二期保障性住房配售入围摇号确认通知单、购买资格审核备案通知单、经济适用住房配售通知书、承诺书,快有家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失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快有家公司就房产为胡广辛提供居间服务,并对胡广辛在此次商品房交易过程中的风险及税费等事项进行了告知和提示,胡广辛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快有家公司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致使其丧失经济适用房资格,且胡广辛申请经济适用房,其应当知晓申请经济适用房的相关法律法规。故其要求快有家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广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八十元,由原告胡广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