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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宁夏汇才工程服务有限公司、马惠莉与宁夏天信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汇才工程服务有限公司,马惠莉,宁夏天信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送变电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5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汇才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5号、8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谢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守刚,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惠莉,女,1977年11月11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王增娣,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天信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313号。法定代表人李定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守刚,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送变电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街313号。法定代表人吴彦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成诚,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汇才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才公司)、马惠莉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天信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3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4月14日组织双方作询问笔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汇才公司诉讼请求:1、汇才公司不承担向马惠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马惠莉承担。原审原告天信公司诉讼请求:1、天信公司不承担向马惠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马惠莉承担。原审原告送变电公司诉讼请求:1、送变电公司不承担向马惠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马惠莉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4月1日,马惠莉与送变电公司职工技协劳务部签订一份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厅制式《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1年4月1日至2004年3月31日。2005年11月20日,马惠莉与送变电公司职工技协劳务部在该劳动合同后续签劳动合同,续订期限到期日为2006年3月31日,此次续签合同由银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加盖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送变电公司在仲裁答辩中认可该公司职工技协劳务部与马惠莉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履行完毕。2006年1月1日,送变电公司将马惠莉的劳动合同变更至宁夏汇才职业介绍服务有限公司(即汇才公司前身),但马惠莉仍在送变电公司工作。宁夏汇才职业介绍服务有限公司与马惠莉多次签订劳动合同,最后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庭审中,送变电公司、汇才公司及天信公司均称马惠莉系汇才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派遣至天信公司工作,马惠莉称实际是送变电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通知其到天信公司工作。2014年6月27日,马惠莉孕期33周入院引产,后再未回到天信公司工作,汇才公司、天信公司也未向马惠莉支付工资。马惠莉向法庭提交的2014年7月8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建议事项”记载为:⒈休正常产假。⒉产后42天复查。⒊如有不适,我科随诊。⒋注意避孕。2015年2月3日,汇才公司通过EMS向马惠莉邮寄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马惠莉:你于2012年4月起,由我公司派遣至天信公司工作。在工作期间,由于你休病假无法履行工作,2014年9月30日,天信公司决定将你退回我单位,故公司无法继续和你履行劳动合同。由于你行为已违反了公司制定的《员工奖惩实施细则》,经公司研究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接此通知后请你于2015年1月30日前到汇才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逾期视为送达,特此通知。通知方(签名或盖章):宁夏汇才工程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月30日”。马惠莉称其于2015年2月4日收到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庭审中,马惠莉向法庭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马惠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各一份,其中《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甲方(用人单位):宁夏汇才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乙方(职工):马惠莉甲乙双方于2001年4月1日签订了14年9个月期限的劳动合同,现甲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注:此处无一、二、三项)四、自双方签字之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15日内,甲方为乙方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五、甲方支付经济补偿按下列第2项执行:1、无经济补偿。2、实发经济补偿金9195元。3、实发医疗补助费()元。4、()。六、乙方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承担下列责任:()甲方(章):宁夏汇才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章):马惠莉2015年2月4日(此件一式三份,用人单位存入职工档案一份,一份交职工本人,一份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马惠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载明:“一、2014年1月-6月工资收入27774.4元;二、2014年7月-12月工资收入9000元(按病假发放);三、2014年全年工资收入36774.4元,其平均月工资3065元;四、工作年限2年8个月(2012年3月-2014年12月);五、经济赔偿计算:3个月*3065元=9195元(大写:玖仟壹佰玖拾伍元整)”该《马惠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加盖有“宁夏汇才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汇才公司对上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马惠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015年2月13日,汇才公司在《宁夏日报》发布通知:“马惠莉:因你违反公司劳动纪律,请你自登报之日起一个月之内速回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逾期视为送达,特此通知。宁夏汇才工程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2月12日”。庭审中,汇才公司向法庭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职工备案登记表》各一份,其中《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本单位与马惠莉同志签订的劳动合同由于个人身体原因,自2015年3月14日解除。其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于2015年3月20日前办理。经济补偿已按下列第1项支付:1、无经济补偿金;2、实发经济补偿金()元;3、实发医疗补助费()元;4、()。特此证明单位盖章宁夏汇才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年()月()日(注:此件由劳动者本人持用。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监制)”。汇才公司称马惠莉并未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马惠莉称2015年2月4日或之后其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过字,但称签字后汇才公司收回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未给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职工备案登记表》显示汇才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办理了与马惠莉解除劳动合同的备案手续。2015年4月14日,马惠莉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汇才公司、天信公司、送变电公司连带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2089.35元。2015年5月18日,该仲裁委作出宁劳人仲字【2015】第1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汇才公司支付马惠莉经济补偿金134862元,天信公司、送变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送变电公司、汇才公司、天信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汇才公司与送变电公司、天信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均约定:汇才公司与被派遣人员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相应的经济补偿由送变电公司、天信公司承担。马惠莉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7849元。还查明,宁夏送变电工程公司成立于1958年9月。2003年1月,宁夏电力公司决定,宁夏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更名为宁夏电力建设工程公司,宁夏送变电工程公司与宁夏电力建设工程公司吸收合并,下设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和送变电分公司。合并后,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和送变电分公司始终保持独立核算,独立运行。2007年12月,宁夏送变电工程公司企业法人办理了注销登记。2010年3月,宁夏电力公司决定拆分宁夏电力建设工程公司,宁夏电建送变电分公司恢复企业法人资格,注册为“宁夏送变电工程公司”。原审法院认为,2001年4月1日至2005年12月30日期间送变电公司与马惠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汇才公司与马惠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应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自2006年至2014年,汇才公司分别与送变电公司、天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将马惠莉派遣至送变电公司、天信公司工作,故该期间汇才公司系用人单位,送变电公司、天信公司系用工单位。虽然2015年2月3日汇才公司通过EMS向马惠莉邮寄送达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2015年2月4日,汇才公司又与马惠莉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载明“现甲方(即汇才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四、自双方签字之日起解除劳动合同……”,故可以认定:汇才公司与马惠莉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2月4日经汇才公司向马惠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马惠莉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汇才公司辩称,双方实际并未按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履行,该公司是以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为由与马惠莉解除的劳动合同,并提交了宁汇才综发【2013】09号关于印发〈宁夏汇才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奖惩实施细则〉的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快递单、2015年2月13日的《宁夏日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职工备案登记表予以佐证。因汇才公司与马惠莉是否实际履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不影响该协议书的效力;汇才公司亦无证据证实该公司职工奖惩实施细则已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已经公示或者告知马惠莉;且汇才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本单位与马惠莉同志签订的劳动合同由于个人身体原因,自2015年3月14日解除”,故汇才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马惠莉提交的《马惠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双方协议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汇才公司应支付马惠莉经济补偿金9195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马惠莉自2001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劳动关系在送变电公司和汇才公司,尽管2006年1月1日送变电公司将马惠莉的劳动合同变更至汇才公司,但送变电公司并未支付马惠莉经济补偿金,故本院支持由汇才公司支付马惠莉经济补偿金99458.5元【7849元×11个月(马惠莉自2001年4月至2012年2月工作十年零十一个月,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超过六个月的按一个月计,合计十一个月)+9195元(双方约定支付马惠莉自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7849元×0.5个月(马惠莉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4日工作不满六个月,支付半个月工资)】。虽然汇才公司与送变电公司、天信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均约定:汇才公司与被派遣人员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相应的经济补偿由送变电公司、天信公司承担,但该约定属于上述三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对马惠莉并不产生效力,故对马惠莉要求送变电公司、天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宁夏汇才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马惠莉经济补偿金99458.5元;二、驳回马惠莉对宁夏送变电工程公司、宁夏天信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宁夏汇才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汇才公司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1、被上诉人马惠莉在天信公司工作期间因产假期满后拒绝上班被天信公司退回,上诉人以马惠莉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了补偿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予以履行。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惠莉于2006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即使计算经济补偿金也应从2006年1月起算。被上诉人马惠莉辩称,马惠莉怀孕33周引产后正常休产假期应为93天,天信公司在产假未到期即将马惠莉退回汇才公司,马惠莉多次要求安排工作,汇才公司以没有工作岗位为由拒绝安排。马惠莉工作14年零10个月,三被上诉人作为关联公司对经济补偿金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汇才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马惠莉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汇才公司、天信公司、送变电公司对上诉人马惠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3869.5元(15个月)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马惠莉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平均工资7849元错误,依据被上诉人汇才公司提供的工资台帐及上诉工资,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591元。2、《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经济补偿金9195元计算错误,其依据的《马惠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对马惠莉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工资认定有误,原审认定《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有效并按协议约定认定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补偿金为9195元属认定事实错误。3、被上诉人汇才公司、天信公司、送变电公司系关联企业,根据《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汇才公司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金由天信公司、送变电公司承担,故天信公司、送变电公司对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上诉人汇才公司辩称,马惠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同汇才公司上诉事实理由。被上诉人天信公司辩称,同意汇才公司意见,天信公司不应承担经济补偿责任。马惠莉与天信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劳动法相关的法律责任。其在公司工作期间无故旷工并拒绝上班,汇才公司就其终止劳务派遣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送变电公司辩称,同意汇才公司意见。马惠莉与送变电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责任。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惠莉与上诉人汇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在汇才公司派遣单位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因汇才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于2015年2月4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二上诉人劳动合同解除,汇才公司应向马惠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马惠莉于2001年4月1日在送变电公司工作,2006年1月1日送变电公司将马惠莉劳动合同变更至汇才公司的前身宁夏汇才职业介绍服务有限公司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马惠莉仍在该公司派遣的送变电公司工作,对2006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并未支付,故本案中上诉人汇才公司应当向马惠莉支付2001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汇才公司工资台帐,原审认定马惠莉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7849元并无不当。《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2012年3月至2014年12日经济补偿金9195元,该协议系马惠莉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审判决要求汇才公司支付马惠莉2006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99458.5元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马惠莉要求受派遣用工单位天信公司及送变电公司连带承担经济补偿金付款责任无法依据。上诉人汇才公司及上诉人马惠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汇才公司、马惠莉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汇才公司负担10元,上诉人马惠莉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春燕审 判 员  赵和平代理审判员  赵来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丽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