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3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牛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牛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民初363号原告王某,女,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被告牛某1,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原告王某诉被告牛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冬原、被告举行了典礼仪式。××××年××月××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孩牛某2。××××年××月××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打麻将,不务正业,××期间被告不管不问,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原、被告婚姻基础差,性格不合,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真诚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女孩牛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依法负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牛某1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12月16日原、被告举行了典礼仪式。原、被告典礼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孩牛某2。××××年××月××日原、被告在汤阴县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秋,原告携其女儿回原告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对原告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吵架,被告经常喝酒、打牌,没有责任心,不顾子女及家庭,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主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的陈述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自典礼后至今已共同生活10年余,且共同生育有一女儿,双方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原告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吵架,被告经常喝酒、打牌,没有责任心,不顾子女及家庭,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主张,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此主张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应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生活中的问题,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牛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