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2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民初527号原告程某某,女,汉族,1986年1月2日出生。被告孙某某,男,彝族,1976年5月19日出生。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手续,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敬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孙鑫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又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恶化,被告无端猜疑原告,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2013年3月,原、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孙鑫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我和原告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不属实,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不属实;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对原告的过错不追究,也理解原告;离婚对孩子的心理健康和生活不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7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孙鑫某,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曾因琐事生气,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双方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原、被告虽因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希望原、被告珍惜此次机会,相互理解,各自改正缺点,共同努力创建幸福生活,也给孩子一个健康有利的成长环境。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敬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史恩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