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刑初18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周某通过电话预定并办理入住万盛经开区万盛国际大酒店房间,次日凌晨2时许,周某在该房间内先后容留补某某、周某甲、张某、王某某、梁某某、傅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6年1月14日上午8时许,公安民警在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广进领都将周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1月29日,补某某、周某甲、傅某某、张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梁某某、王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行政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信息、吸毒人员尿检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补某某、梁某某、张某、王某某、周某甲、傅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的刑期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秦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甯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