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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3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谢东培与罗运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东培,罗运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3034号原告:谢东培,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谭红玲,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春燕,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运林,男,195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原告谢东培诉被告罗运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震华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东培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红玲,被告罗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东培诉称:原告谢东培与被告罗运林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各出资50%资金购买一辆货车用于经营运输业务,《合作协议书》特别约定:合伙期间合伙人不得从事与合伙体竞争业务或有损合伙体利益的活动。但被告没有遵守协议的约定,在合伙期间购买2辆货车与他人合伙经营,该事实被告在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600号案的庭审中也自认。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事前没有与原告商量,没有通知原告,私自安排司机拉货到深圳,收取了运费2000元。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作协议书》,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负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由于被告的根本性违约行为,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因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应当解除,合伙购买的牌号N28290货车应平均分割。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3.分割合伙财产牌号N28290货车,原、被告各占50%。原告谢东培提供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对合伙进行约定;2.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自认与原告合伙期间与其他人合伙经营货车运输的事实;3.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一初2209号案民事诉讼状,证明被告用合伙的桂N×××××货车私下拉货并私自收取运费的违约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罗运林辩称:一、同意解除合伙协议书及分割合伙的货车,原、被告各占50%;二、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30000元,律师费没有规定要被告承担,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被告罗运林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谢东培与罗运林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双方合伙各出资50%购买车牌号桂N×××××的大货车进行营运,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罗运林,双方按出资比例享有货车所有权,经营利润的分配及亏损分担由双方按出资比例分享、分担;处置合伙货车及资产、聘用驾驶人员、制定聘用人员工资方案须经合伙双方商议同意方可进行;执行合伙体事务有不正当行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体造成重大损失、从事与合伙相竞争的业务或有损合伙体利益活动,造成合伙人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谢东培负责驾驶车辆,每月工资2500元;合伙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27日,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事项,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支付30000元违约金,并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因诉讼追讨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各出资50%购买了牌号桂N×××××货车进行营运,罗运林负责联系业务、收取运输费用并与谢东培结算,谢东培受罗运林指示驾驶车辆运输。2015年9月1日起,合伙的货车停止营运,罗运林于同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谢东培违约,请求谢东培向其支付违约金30000元。本院于同年12月22日作出(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认定谢东培构成违约,判令谢东培向罗运林支付违约金30000元。谢东培不服提出上诉,该判决尚未生效。同年12月21日,罗运林又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其于同年11月26日派司机陆忠达驾驶桂N×××××货车运送4棵木棉树到达深圳市,次日被谢东培强行将装有4棵木棉树的桂N×××××货车开回中山市小榄镇停在联安加油站附近,并拆车辆的方向盘、破坏车辆零部件、放掉车辆轮胎气,造成车上的4棵木棉树缺水而死,损失8000元,另运费损失2000元。请求谢东培赔偿上述损失及桂N×××××货车的经营损失、车辆维修费。本院尚未作出判决。2016年1月27日,谢东培委托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谭红玲及实习律师周春燕并支出律师费5000元,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罗运林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书》及按各占50%股份分割合伙财产桂N×××××货车。本院认为:罗运林与谢东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其合伙关系成立。谢东培请求解除《合作协议书》及按各占50%分割合伙财产桂N×××××货车,罗运林同意,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散伙及按各占50%股份分割合伙财产桂N×××××货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需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罗运林在起诉谢东培的另一案的起诉状承认雇佣司机陆忠达驾驶合伙的桂N×××××货车运送树木到达深圳市的事实,故谢东培无需举证证明,本院认定罗运林雇佣他人驾驶合伙的桂N×××××货车进行运输的事实。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书》“聘用驾驶人员须经合伙双方商议同意方可进行”及“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事项,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支付30000元违约金,并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因诉讼追讨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的约定,罗运林雇佣他人驾驶合伙的货车进行运输经营,未经合伙双方商议同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谢东培支付违约金30000元及承担谢东培提起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谢东培与被告罗运林的合伙于2016年4月26日散伙;二、合伙财产牌号桂N×××××货车由原告谢东培与被告罗运林分割,各占50%;三、被告罗运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违约金30000元给原告谢东培;四、谢东培提起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罗运林承担,限被告罗运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谢东培;五、驳回原告谢东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罗运林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震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一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