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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钟德文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182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钟德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82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罗建,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卢子宏、叶凤怡,分别为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钟德文,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钟德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叶凤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德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被告钟德文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提交了编号为121139003946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申请贷款50万元,经原告审核,以121139003946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批准给予循环授信额度50万元,额度有限期限为5年,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另双方约定由《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授信期限及额度内向原告发放贷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34%计息,被告应按月分期(每月为一期)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在授信期限及额度有效期限内向被告发放贷款14项单笔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依约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钟德文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99945.4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3月23日的利息为75031.02元、罚息94240.27元、复利32413.35元;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德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钟德文(借款人)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贷款人)申请贷款,被告钟德文(借款人)填写编号为121139003946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约定:申请贷款金额50万元,额度期限为60个月,额度项下单笔期限为36个月;借款人选定按等额本息偿还法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贷款人要求借款人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本条款项下相关费用;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34%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本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条款,从借款人在本行及广发银行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依本条款约定借款人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所有其他从属费用等。此后,原告就上述贷款申请予以核准,核准发放的贷款授信额度为50万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34%计息,并向被告出具编号为121139003946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钟德文发放14笔贷款,分别为2013年8月14日,发放贷款50万元;2013年8月15日,发放贷款50万元;2013年9月6日,发放贷款1万元;2013年10月6日,发放贷款12700元;2013年12月24日,发放贷款1万元;2014年1月22日,发放贷款27400元;2014年2月7日,发放贷款13000元;2014年3月8日,发放贷款14000元;2014年4月6日,发放贷款15000元;2014年5月6日,发放贷款15000元;2014年6月6日,发放贷款15000元;2014年7月6日,发放贷款16900元;2014年8月7日,发放贷款16700元;2014年9月16日,发放贷款17300元。被告钟德文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从2014年10月5日起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3月23日,被告钟德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45.46元、利息75031.02元、罚息94240.27元、复利32413.3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德文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钟德文借款后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且要求被告钟德文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计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钟德文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理,截止2016年3月23日,被告钟德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45.46元、利息75031.02元、罚息94240.27元、复利32413.35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上述债务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借款本金499945.46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75031.02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34%的基础上再上浮30%计付),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钟德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钟德文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由《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所构成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钟德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借款本金499945.46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至2016年3月23日的利息75031.02元、罚息94240.27元、复利32413.35元;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欠款本金499945.46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75031.02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34%的基础上再上浮30%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85元、保全费316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13245元,由被告钟德文负担(原告已向有关单位预交公告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告费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心晶人民陪审员  许蔚琳人民陪审员  江秋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美婷赖嘉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