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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86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6日被羁押,同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慧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晚上9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窜至中山市黄圃镇某童鞋摊位,扒窃在该摊位购物的被害人韦某外套左侧口袋内的oppo牌r8207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后,被被害人韦某及其丈夫廖某发现追赶。被告人罗某将上述手机丢弃在一卖衣服的摊位处,后逃至中山市黄圃镇某ktv侧门路边时被廖某扭送公安机关归案。破案后,被盗手机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黄圃分局永安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还清单、被盗手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黄圃镇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韦某提供的购买手机凭证、中山市公安局黄圃分局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证人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罗某盗窃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罗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宏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炳泉袁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