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赵顺明与来引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顺明,来引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482号原告赵顺明,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被告来引霞,女,1972年11月1日出生。原告赵顺明与被告来引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窦天星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8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顺明、被告来引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009年,被告来引霞之夫田跃邦两次从我处借款3万元、2万元,约定月息3分,短期归还。后被告仅归还500元,余款至今未还。2010年11月5日,田跃邦因事故离世,我找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否认。被告来引霞与田跃邦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始于被告来引霞与田跃邦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我要求被告来引霞偿还我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田跃邦向原告的借款我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我没有偿还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书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书证,借条原件一张,借条原件:“借条,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利息月息3分。田跃邦,2008、7、27.”。证明2008年被告借原告现金3万元;3、书证、借条复印件一张:“借条,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田跃邦,2009年10月18日”。证明2009年被告借原告现金2万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复印件,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田跃邦与被告来引霞系夫妻关系。2008年,田跃邦从原告赵顺明处借款3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利息月息3分。田跃邦,2008、7、27.”。2010年田跃邦归还500元,余款未还。2010年11月5日,田跃邦因事故离世,引起诉讼。本院认为,2008年,田跃邦从原告赵顺明处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3分,有借条为证,被告来引霞与田跃邦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来引霞与田跃邦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来引霞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分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3分承担利息不当,应依法予以调整,田跃邦已经偿还的500元应在执行中予以扣除。原告诉请田跃邦2009年所借2万元债务,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来引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顺明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08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期限止),已经偿还的5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其中225元由原告赵顺明承担,300元由被告来引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天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