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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民申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国宏与被申请人李成国、长治市华宇路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国宏,李成国,长治市华宇路桥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申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国宏,男,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武乡县丰州。委托代理人:郝乃平,男,汉族,山西省临县城庄镇郑家湾村**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成国,男,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武乡县。委托代理人:李水,男,汉族生,山西省长治市城区县前巷63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治市华宇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东关街57号。法定代表人:付龙,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王国宏与被申请人李成国、长治市华宇路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长民终字第0153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国宏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l、被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人承包的工地受伤是事实,但再审申请人并不认识被申请人,也没有叫被申请人去其承包的工地干活。2、再审申请人复制于武乡县劳动局的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拖欠工人工资涉及36人,但工人名单中没有被申请人。(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被申请人第一次向武乡县人民法院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再审申请人王国宏与被申请人李成国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李成国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再审申请人王国宏与被申请人李成国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问题。2010年8月14日,李成国在武乡县上司乡圪针庄村公路改造工程工地务工时受伤,能够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有:李俊田、李栓紧等13个在场人的证明材料;上司乡圪针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上述事实的材料;长治市附属医院和平医院的诊断书、出院证、部分结算单等。且李成国受伤后是由王国宏等人将其送往医院,并支付18700元相关费用。而李成国因路基塌方受伤的路段正是在王国宏所承包的路段,所以再审申请人李成国与被申请人王国宏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虽然王国宏对此不予认可,但却无充分证据否认该事实。至于王国宏申请再审时提交的上司乡人民政府2016年2月9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和魏庆生于2016年1月2日出具的证明材料,由于其不是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与原证明材料自相矛盾,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李成国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李成国是2010年8月14日受伤,王国宏2012年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承认曾多次支付过李成国医疗等费用,且在2011年6月—7月间给付过李成国100元乘车费用,2012年1月13日李成国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为1年。显然李成国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况且李成国经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年5月14日鉴定,李成国的受伤程度为八级伤残,其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诉讼时效应从该日算起。因此李成国提起诉讼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再审申请人王国宏关于李成国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王国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王国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德荣审 判 员  郭民贞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温有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