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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执恢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宗根与金洪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宗根,金洪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1执恢209号申请执行人李宗根。被执行人金洪财。申请执行人李宗根与被执行人金洪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的(2012)台玉港商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金洪财偿还申请执行人李宗根借款本金计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119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的确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7月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2)台玉执民字第1974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7月6日向被执行人金洪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2年7月9日前履行执行款人民币10748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1512元。但执行通知书等被邮政部门以“家中长期无人”为由退回。2012年9月12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十五天的强制措施;9月26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分期履行,并首付5000元,本院决定提前解除司法拘留。此后,被执行人陆续分三次共计履行了75000元,但并未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2016年3月31日,本院立案恢复执行,经执行调查,目前被执行人去向不明;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坐落于玉环县海山乡小青村青前路11号的房地产另案查封,曾经过三次拍卖流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登记的车辆,亦未发现有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4月26日,申请执行人自愿书面同意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本案被执行人已陆续履行了执行款人民币80000元,尚有余款27480元及利息等未予履行。因目前被执行人去向不明,其所有的房地产已经过三次拍卖仍然流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未能执毕。现申请执行人自愿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金洪财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随时提交财产状况证据或提供财产线索,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21执恢20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李宗根发现被执行人金洪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倪孔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娄亮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