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1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志国与高勤、杨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国,高勤,杨淑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1民初249号原告王志国,公民身份号码2304221964********,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绥滨农场第14作业区种植户,住黑龙江省绥滨农场绥农新区别墅*栋*号。被告高勤,公民身份号码2304221961********,男,196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绥滨农场第1作业区种植户,住黑龙江省绥滨农场原二队。被告杨淑杰,公民身份号码2308301969********,女,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荀旭阳光担保有限公司负责人,住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宝泉岭名山街共青路109号。原告王志国与被告高勤、杨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金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张焱、人民陪审员张磊参加评议,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勤、杨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国诉称,原告与被告高勤系朋友关系,被告高勤以从事蜂蜜加工为主。因购买蜂蜜需要,高勤于2015年7月19日自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因其称过几天就还,就没有出具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高勤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托。2015年11月15日,在原告的催促下,高勤才出具借条,未明确约定利率,杨淑杰提供担保,承诺11月30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仍未按时给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勤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按照月利率5‰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淑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勤、杨淑杰未进行答辩。原告王志国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7月19日,被告高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蜂蜜,当时没有出具借条。2015年11月15日,高勤出具借条,未明确约定利率,被告杨淑杰提供保证,承诺同年11月30日前还款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被告高勤、杨淑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借款给高勤,杨淑杰保证的事实成立,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志国与被告高勤系朋友关系,被告高勤从事蜂蜜加工业。高勤因购买蜂蜜需要,于2015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条。经原告再三催促,2015年11月15日,高勤出具借条,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方式,杨淑杰提供保证,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还款。到期后仍未按时给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按照月利率5‰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杨淑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利息为2000元(100000元×5‰×4个月)。原告并要求被告支付按照月利率5‰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高勤因经营的需要,向原告王志国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实际支付了全部借款,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期内和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自借款逾期还款之日起要求被告高勤按照月利率5‰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淑杰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因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勤给付借款本息,被告杨淑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志国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到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2000元,合计102000元。并支付按照月利率5‰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的利息。二、被告杨淑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勤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保全费1030元,由被告高勤、杨淑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张金星审 判 员 张 焱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海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