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与范玉堂、徐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范玉堂,徐习霞,攸金华,范玉良,远跃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金初字第7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负责人刘绍义,行长。委托代理人翟文选、王璐璐,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范玉堂,男,汉族,1976年1月4日出生。被告徐习霞,女,汉族,1974年8月6日出生。被告攸金华,女,汉族,1978年8月20日出生。被告范玉良,男,汉族,1977年9月21日出生。被告远跃博,男,汉族,1988年6月28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洛阳市分行)诉被告范玉堂、徐习霞、攸金华、范玉良、远跃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洛阳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璐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玉堂、徐习霞、攸金华、范玉良、远跃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洛阳市分行诉称,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2014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被告之间对其任一人员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15万元)提供保证,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范玉堂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范玉堂的妻子徐习霞以借款人配偶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范玉堂提供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前四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范玉堂违反合同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遵守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了被告范玉堂15万元借款。但被告范玉堂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仅履行了几个月的还款义务,之后便不再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范玉堂履行合同、偿还借款,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拖延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攸金华、范玉良、远跃博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被告攸金华、范玉良、远跃博拒绝偿还。鉴于被告已构成违约,且合同履行期间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扣除原告已经偿还的借款,截止至2015年9月24日,被告范玉堂仍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21913.86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范玉堂、徐习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1913.86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依法判令被告攸金华、范玉良、远跃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玉堂、徐习霞、攸金华、范玉良、远跃博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原告(甲方)与范玉堂及其配偶徐习霞、攸金华及其配偶范玉良、远跃博(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为41003128214093640216)。约定从2014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1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4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按照100%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范玉堂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1003128114097306364),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50000元,贷款年利率15.3%,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借款支付方式为借款人自主支付,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范玉堂配偶徐习霞也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50000元贷款,被告范玉堂自2015年4月23日未足额偿还当期贷款,之后不再偿还贷款,截止至2015年9月24日,拖欠原告本息及罚息,共计121913.8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被告范玉堂在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于2014年9月23日向被告发放的150000元贷款,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范玉堂、徐习霞也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现被告范玉堂、徐习霞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范玉堂、徐习霞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范玉良、攸金华、远跃博应当对范玉堂、徐习霞的还款承担100%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玉堂、徐习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121913.86元(该数据暂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攸金华、范玉良、远跃博对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被告范玉堂、徐习霞、攸金华、范玉良、远跃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范玉堂、徐习霞、攸金华、范玉良、远跃博连带承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国代审判员 张 露陪 审 员 王晓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