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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行初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朱汇忠与诸暨市草塔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汇忠,诸暨市草塔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602行初00024号原告朱汇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海娣。被告诸暨市草塔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诸暨市草塔镇开元路248号。法定代表人叶纯青,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汤立挺,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叶锋,该镇工作人员。原告朱汇忠与被告诸暨市草塔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和行政赔偿一案,原告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异地管辖,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汇忠及委托代理人朱海娣,被告诸暨市草塔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汤立挺、俞叶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争的行政行为:2014年6月12日,诸暨市草塔镇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限期改正违法(章)行为通知书》。2015年6月5日,原告经营的座落在诸暨市草塔镇南山村大山下自然村的养殖场被全部拆除,使原告受到重大财产损失,计460647元。原告朱汇忠诉称,原告自2003年开始在自己的承包地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建起养猪用房及各种附属设施,总计面积480平方米左右,一直受到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支持和帮助。2013年开始,诸暨市开展了“三改一拆”和“五水共治”等工作。2014年6月12日,被告作出《限期改正违法(章)行为通知书》,定性原告的农用设施为违法建筑,理由是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村镇建设管理条例》,责令原告自行拆除,逾期不纠正的将作拆除处理。后被告在未向原告进行调查,未听取原告陈述申辩,也未告知相关权利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5日用工程车无情将原告的养殖场全部拆除,致原告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原告认为其养殖场属于畜牧业,养殖场农用设施应属于设施农用地范围,不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且依据诸暨市委办(2014)61号文件,也不属违建拆除范围,故被告作出的《限期改正违法(章)行为通知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拆除也程序违法,被告理应赔偿原告损失。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拆除原告位于诸暨市草塔镇南山村大山下朱汇忠养殖场的行为违法;2、被告向原告朱汇忠赔偿经济损失220647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赔偿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拆除养猪场面积480平方米,按照500元/平方米计算,计240000元,合计赔偿金额为460647元。原告朱汇忠向法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畜牧养殖场养殖档案2份、诸暨市动物饲养场(户)动物养殖档案1份、养殖场卫星图截图1份,证明原告畜牧养殖场的合法性;2、诸暨市农村能源工作巡查记录表,证明被告拆除前有关部门对原告的养殖场进行巡查的事实;3、土地承包地块登记证1份,证明养殖场土地属于原告自己的农用承包土地;4、绍兴市农业局绍市农(2009)179号文件,证明原告在农用土地上进行畜牧业养殖是合理合法的;5、现场照片1组,证明2015年6月5日强制拆除的现状;6、诸政办发(2013)17号文件,证明原告符合该文件第3条的补助条件,被告把其养殖场拆了,按规定应该全额补助原告;7、南山村大山下村朱汇忠养殖场损失清单,证明被告实施强制拆除,造成原告财物损失的依据。被告诸暨市草塔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未经批准擅自搭建违法建筑从事养殖业属于违法行为,所搭建的养猪场属违章建筑。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结合诸暨市人民政府诸政办发(2013)17《诸暨市禁养区生猪养殖场关停搬迁五年行动计划》,将原告擅自搭建的养猪场列入关停范围,于法有据,其向原告作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的行为合法。原告无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其损失,且对于违章建筑,当事人应当限期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拆除的损失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诸暨市草塔镇人民政府向法院提供并出示以下证据: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限期改正违法章行为通知书》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发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通知的事实。被告诸暨市草塔镇人民政府同时确认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及诸政办发(2013)17号文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1、2、3,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自己承包地上进行畜牧养殖业的事实及养殖场的具体位置,不能证明原告搭建的建筑物不属于违章建筑。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承包地上建设养殖场并建立养殖档案的事实。证据4,被告对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文件针对的是畜牧业养殖相关项目的验收,而不是针对建筑物的验收通知。本院认为,该文件可以证明原告在2009年通过了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排泄物治理项目和2个畜禽粪便收集处理中心建设项目验收的事实。证据5,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证据中显示的时间与原告陈述的拆除时间不一致,且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认原告待证事实,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7,被告对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损失清单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根据现有的证据也证实被告已留给原告自行搬迁的时间,故清单中所列的物品应该没有的。本院认为,被告对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自行制作的清单因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单独证据无法确认被告存在损坏原告清单中所列财物或致财物灭失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限期改正违法(章)行为通知书》没有送达原告本人,只交给原告妻子。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作出通知并送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早年在诸暨市草塔镇南山村大山下自然村开始经营生猪养殖场。2013年1月,因诸暨市人民政府实施《诸暨市禁养区生猪养殖场关停搬迁五年行动计划的通知》,原告擅自搭建的养猪场也被列入关停及拆除范围。2014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限期改正违法(章)行为通知书》,认为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在本自然村未批搭建养殖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属于违法建设,责令原告自行改正。后因原告未主动履行改正通知书中确定的义务,大约在2015年5、6月间,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的养殖场建筑物实施了强制拆除。同时查明,涉案养殖场的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系原告承包的草塔镇南山村集体土地。原、被告确认实际拆除的养殖场建筑物面积为480平方米。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行政行为应当是被告对养殖场的建筑物作出违法建筑的认定及实施强制拆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原告的赔偿请求依据是否充分。《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和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违法建筑处置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并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故被告具有认定、处置辖区内违法建设的行政职权。《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和生产经营性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用地审批手续。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上述建设的,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案建筑物搭建在被告所辖区域的村属集体土地上,在被告的行政程序及法庭审理期间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养殖场建筑物已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用地审批手续,故应当视为涉案建筑物属于未经批准搭建的违法建筑。至于原告认为设施农用地用于经营性养殖用地时,依照规定不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故其养殖场建筑物属于合法建筑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之主张是对于农用地转用审批与地上建筑物搭建许可的混淆理解所致,其理由不成立。虽然原告的涉案建筑物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许可建设的事实清楚,但对于违法建筑面积的确认及实施强制拆除均应依法履行相应的程序。案件中所涉养殖场建筑物的拆除已涉及原告方重大权益,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告知其救济途径。只有当违法建筑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方可组织强制拆除。本案被告实施行政强制拆除时均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收集涉案建筑物未经审批的相关证据,存在不当,予以指正。至于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依据是否充分,从法庭调查可以证实涉案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事实清楚,被告实施强制拆除后残存的建筑材料仍在原处,并不妨碍原告随时取回,故原告对于涉案建筑物的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主张的其他物品的损失赔偿,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其自行制作的清单及估算,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还实施了损坏原告其他财产的行为,故对于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诸暨市草塔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朱汇忠位于诸暨市草塔镇南山村大山下养殖场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朱汇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诸暨市草塔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建国审 判 员  谢荣兴人民陪审员  高维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萍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