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杭州闽鑫运输有限公司与浙江长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鑫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长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闽鑫运输有限公司,厦门市鑫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长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润。委托代理人邓宏斌,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闽鑫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文国。委托代理人徐卫跃,浙江斯玛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鑫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彩云。委托代理人张先毕,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娟娟,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浙江长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闽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鑫公司)厦门市鑫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勇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民初字第4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7日,宜兴市光辉胶粘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公司)通过闽鑫公司联系车辆发运货物YN-102接嘴胶20.16吨、HM-203热熔胶1吨,收货人为厦门卷烟厂。运输车辆牌号为闽D×××××,车辆所有人为鑫勇公司。2012年7月10日,长运公司为该车货物向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国内公路运输货物保险(以下简称货运险)。2012年7月11日,厦门卷烟厂收货时发现YN-102接嘴胶部分破损,阳光保险公司派员现场勘验确认411桶、净重20公斤/桶胶水全损,后向长运公司支付赔偿款91051.30元。货损后,闽鑫公司在未获赔付的情形下向货主宜兴公司进行了赔偿。2014年3月31日,杭州铁路法院受理了闽鑫公司就本案货损向案外人许某提起的诉讼(闽鑫公司称已赔偿宜兴公司),许某抗辩称,双方并无合同关系。经审理,杭州铁路法院驳回了闽鑫公司的诉请。2015年2月2日,宜兴市法院受理了宜兴公司就本案货损向鑫勇公司提起的诉讼(宜兴公司称闽鑫公司未赔付),后因时效问题宜兴公司撤回起诉。2015年6月16日,原审法院受理了闽鑫公司就本案货损向长运公司、鑫勇公司提起的诉讼,闽鑫公司要求长运公司、鑫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因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按撤诉处理。2015年11月16日,闽鑫公司就本案货损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长运公司、鑫勇公司共同支付其赔偿款140856元。原审法院认为,闽鑫公司向宜兴公司支付赔偿款后,有权进行追偿,其诉讼主体适格。闽鑫公司曾提起诉讼,虽非向长运公司、鑫勇公司主张权利,但错诉本身即表明其积极行使权利,而诉讼时效的本义系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其怠于行使权利的,超过一定期限则不予保护,且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的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长运公司、鑫勇公司有关闽鑫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有违法律的基本精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货物非长运公司所有,其获得保险公司理赔款91051.30元后,应将该款项支付给货主宜兴公司,鉴于闽鑫公司已赔偿宜兴公司损失,故长运公司应将上述款项支付给闽鑫公司。长运公司虽与闽鑫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等,但其占有该笔款项无法律依据,其取得上述利益损害了闽鑫公司的权益,已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闽鑫公司要求鑫勇公司支付款项,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闽鑫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货物的实际损失,但从保险理赔看不少于91051.30元,对超出该部分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需说明的是,宜兴公司认可闽鑫公司已支付款项,后虽曾否认,但闽鑫公司第一次起诉时的所述相对可信,闽鑫公司举证符合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明标准。综上,闽鑫公司诉请之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长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杭州闽鑫运输有限公司91051.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闽鑫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9元,由杭州闽鑫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21元,由浙江长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38元。上诉人长运公司上诉称:2012年7月初,宜兴公司有一批乳胶欲发运到厦门烟草公司,闽鑫公司称受宜兴公司委托代为联系运输车辆,由于闽鑫公司没有运输车辆,遂找到许某,许某找到鑫勇公司的车,车号为闽D×××××,许某为了防范鑫勇公司在运输途中的责任风险,因办理投保事宜,于同年7月10日挂名长运公司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投了保,同年7月11日,车到厦门后,发现发生了货损,保险公司派员现场勘察,确认运输车辆未发生碰撞等事故,货损事实存在,同年7月29日,宜兴公司向保险公司提交了货物的相关材料,同年11月27日,保险公司根据保单将91051.30元理赔款划入长运公司。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回避争议焦点。1、闽鑫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在一审法院起诉称:闽鑫公司多年经营物流业务,宜兴公司多年来供应厦门卷烟厂的粘胶都是闽鑫公司独家代办的,由闽鑫公司联系车辆实际前往宜兴厂家接运货物到厦门。由于闽鑫公司没有运输车辆,通过许某联系到一辆货车,……货损发生后,闽鑫公司要求许某落实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显然许某也不是最终应承担责任的责任方。2、闽鑫公司于2015年6月2日在一审法院起诉称:闽鑫公司多年经营物流中介业务,……显然许某也不是最终应承担责任的责任方。3、闽鑫公司在2015年12月22日庭审质证中,对鑫勇公司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长运公司、鑫勇公司对宜兴的货损有直接的关系……,如果鑫勇公司支付了赔偿,宜兴公司愿意将闽鑫公司支付给宜兴公司的钱打回闽鑫公司。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宜兴公司是货主。闽鑫公司在多次诉讼中认可自己多年经营物流中介业务,如果与此次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有关也只是个介绍运输车辆的人,其既没有属于自己的运输货物的汽车等工具,也没有从事货物运输的经营资质,其经营业务方式与中介无异。长运公司处于受他人挂名办理投保业务的角色。鑫勇公司是实际承运人。(二)一审判决明显偏袒闽鑫公司一方。1、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越俎代庖,篡改了闽鑫公司的起诉状,将其起诉状改为:闽鑫公司多年承办宜兴光辉公司供应厦门卷烟厂粘胶的运输业务,将代办变成了承办,但是,闽鑫公司在多次的起诉中,明确了自己处于物流中介的法律地位。2、一审法院对闽鑫公司提交的证据列明了证明对象,对鑫勇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只有内容简要说明,对证明对象只字不提。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货物非被告长运公司所有,其获得保险公司理赔款91051.3元后……但其占有该笔款项无法律依据,其取得上述利益损害了闽鑫公司的权益,已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此段表述逻辑错误,法律关系混淆不清。1、闽鑫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其主张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首先,现暂存于上诉人处的保险赔付款是保险公司根据保单划入上诉人账户的保险赔付暂存款。其次,上诉人只是被挂名投的保,最终并没有受益,该笔保险赔付款对上诉人而言仅仅是暂存款,不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对利益的认定。再者,上诉人处的暂存款是阳光保险根据保单支付的,假如闽鑫公司已经向宜兴公司支付了货物损失,也是其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上诉人处的暂存款与闽鑫公司支付给宜兴公司的货物损失并无因果关系。2、正如上述一审判决所言“货物非被告长运公司所有,其获得保险理赔后应将该款项支付给货主宜兴公司”,既然如此,上诉人作为挂名投保人,现暂存的保险理赔款与闽鑫公司无关。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闽鑫公司根本不具有追偿权,此种情况下,上诉人是否向货主转交保险赔偿暂存款跟闽鑫公司也没有关系。即使本案系不当得利案件,闽鑫公司也应向得到款项的宜兴公司主张。闽鑫公司与本案诉争的运输合同纠纷没有任何关联,即使其向宜兴公司进行了所谓的赔偿,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上诉人处的保险赔偿暂存款也没有任何关系。此外,闽鑫公司是否已向宜兴公司支付款项也存在疑问,宜兴公司曾在2015年1月16日向宜兴法院起诉鑫勇公司,向其主张货物损害赔偿款。而2014年3月31日闽鑫公司诉许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向法庭提交的托运单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编号0005650的货运托运单上许某的签名字迹与编号0005649货运托运单上签名字迹属于同时复写形成,系闽鑫公司伪造的证据。在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还有选择的偏向闽鑫公司,以一句“但闽鑫公司第一次起诉时的所述相对可信,符合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明标准”做说明不免牵强。(二)一审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闽鑫公司向宜兴公司支付赔偿款后,有权进行追偿,其诉讼主体适格”的表述令人诧异。首先,闽鑫公司既不是实际承运人又不是货物所有人,其与上诉人所投保的货物运输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这点已被杭铁民指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所认定。既然闽鑫公司是与本案诉争运输关系没有关联的一方,就没有义务在货损发生后向货主赔偿。其次,追偿权的适用范围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社会保险法和债法范围内保证责任中均涉及到追偿权,但在关于不当得利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关于追偿权的表述,并且闽鑫公司与上诉人既没有实施共同侵权行为或者共同危险行为,又不涉及连带赔偿的情况,一审法院在没有法律基础的情况下判决闽鑫公司有权追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再者,原审中闽鑫公司的诉求与案由不符,上诉人不构成不当得利,闽鑫公司的诉讼主体亦不适格。(三)一审判决书中“闽鑫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货物的实际损失,但从保险理赔看不少于91051.30元……”及“宜兴公司认可闽鑫公司已支付款项,后虽曾否认,但闽鑫公司第一次起诉时的所述相对可信……”等表述缺乏证据依据,字里行间充满了自由心证意味,实属臆断。三、闽鑫公司提起的“不当得利”诉讼时效已过。(一)诉讼时效的确是为了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向法院起诉其他主体就必然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中一审法院已认定闽鑫公司曾提起过“公路运输合同纠纷”诉讼和“侵权责任纠纷”诉讼来积极行使权利,但与上诉人与本案的“不当得利纠纷”没有关联性。如果按照一审法院判决所言,时效期限如能因当事人的投机性诉讼而不断延长,不仅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徒增了法律关系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而且违反了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宗旨。(二)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发生之日起计算。根据闽鑫公司在杭铁民指初字第14号民事诉讼中的诉称可知2012年7月初,闽鑫公司在介绍宜兴公司的胶水运输时,就知道运输车辆是鑫勇公司的,并通过上诉人投保的事实,货损发生后立即配合并向案外人许某提供了所有保险理赔的资料,可知闽鑫公司最迟也在2012年9月20日知晓诉讼时效开始起算,但闽鑫公司直至本案起诉前从未以任何案由向上诉人和鑫勇公司主张权利,因此,闽鑫公司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并没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四、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2015年6月2日,闽鑫公司曾在原审法院以侵权责任纠纷案由起诉上诉人和鑫勇公司,后因闽鑫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11月3日按撤诉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需在三个月内审结,三个月内无法审结的,应该以裁定的形式转为普通程序,故程序错误。2、2015年6月2日闽鑫公司在原审法院以侵权责任纠纷案由起诉的案件与本案承办法官系同一人。虽然我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撤诉后重新起诉的案件由同一个法官审理属于程序错误,但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的规定,为保证案件得到公平、公正的审理,避免先入为主,承办法官应该自行回避。由于未能回避,应撤销或重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闽鑫公司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闽鑫公司答辩称:一、闽鑫公司由于向货主承担了赔偿责任,获得了赔偿款的追偿权利。货主供给厦门厂的黏胶剂多年来均是委托闽鑫公司进行运输,闽鑫公司作为物流企业,再委托其他运输方进行实际运输。根据诚信原则及与货主存在委托运输的合同关系,闽鑫公司在其他各责任方没有赔偿的情况下进行赔偿合理合法,该行为应得到法律保护。二、闽鑫公司获得追偿权,长运公司对该笔货物进行了投保,根据上诉人自己的陈述该投保是由闽鑫公司联系的下家委托投保的,投保的资金是许某提供的,货损之后,长运公司也从闽鑫公司的手中获得了相应的理赔证据进行了理赔,获得了理赔款。长运公司不是该笔理赔款的受益人,其没有权利截留该笔款项,而应将该款项赔偿给货损方。上诉人没有将钱给货主,其在知道闽鑫公司代付之后也没有给闽鑫公司。本案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各项要件,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获得该笔理赔款。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该笔款项是暂存款,但其没有权利将该款项扣住不付。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其已经将该笔款项支付,法官曾询问支付对象及依据,但是上诉人代理人称不知道,也不提供凭证。据闽鑫公司所知,上诉人已经将该笔款项吞没。据闽鑫公司了解,许某欠上诉人债务,上诉人将该笔款项抵扣了,但是上诉人对此不承认。综上,闽鑫公司完全可以作为适格主体主张不当得利返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鑫勇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上诉人长运公司二审中提供由该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欲证明长运公司已于2012年11月27日将案涉保险理赔款91051.30元支付给陈勇财。被上诉人闽鑫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该说明是由长运公司出具,对所载内容不予认可。一审中法官多次询问该笔理赔款的下落,但是上诉人均称款项已经支付,支付给谁不知道,上诉人是明明知道款项去处却在一审中不予陈述。上诉人从来没有陈述过陈勇财的身份情况,闽鑫公司对陈勇财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等均不清楚。被上诉人鑫勇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陈勇财系投保人的丈夫,一开始上诉人对此是不清楚的,后来才得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仅可视为长运公司的单方陈述,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两被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长运公司已认可其仅是为他人挂名办理投保业务,故长运公司占有案涉保险理赔款无合法依据,该款项最终应支付给案涉货物损失的实际承受方货主宜兴公司。现闽鑫公司已先行向宜兴公司支付了货物损失赔偿款,故其代替宜兴公司取得了向长运公司追偿的权利,长运公司继续占有保险理赔款已损害闽鑫公司利益。因此,原审法院对闽鑫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长运公司向其支付案涉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闽鑫公司之前已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积极进行追偿,并未怠于行使权利,故长运公司关于闽鑫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长运公司关于本案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长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6元,由浙江长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