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徐雅文与秦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雅文,秦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庭长 批示院长 批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619号原告:徐雅文。委托代理人:刘远岗,湖北诤如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琦。原告徐雅文与被告秦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雅文的委托代理人刘远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雅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秦琦向徐雅文借款共计130000元。徐雅文多次向秦琦催要借款,但秦琦一直拖延至今未偿还借款;最近发展到不接电话,对徐雅文采取回避态度。故诉请法院判令:秦琦偿还徐雅文借款130000元。被告秦琦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徐雅文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秦琦于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9日向徐雅文出具的借条七份。拟秦琦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秦琦分七次向徐雅文共计借款130000元整。证据二、湖北诤如铁律师事务所向秦琦发出的《律师函》及持特快专递回执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12月22日,徐雅文委托湖北诤如铁律师事务所向秦琦发函催告还款无果。被告秦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秦琦未到庭对徐雅文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徐雅文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基本事实:秦琦于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9日向徐雅文出具借条共计七份;七份借条累计载明:秦琦借到徐雅文人民币共计130000元整。现徐雅文持上述借条等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秦琦与原告徐雅文之间的借贷关系有秦琦于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9日向徐雅文出具的七份借条佐证,其间借贷关系成立。七份借条累计载明:被告秦琦向原告徐雅文借款共计13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徐雅文主张被告秦琦向其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徐雅文偿还借款13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460元,由被告秦琦负担(此款原告徐雅文已垫付,由被告秦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徐雅文)。被告秦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财政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银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周琪人民陪审员汪汉华人民陪审员罗金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项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