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9民初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王金利与牟福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利,牟福来,河北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第784号原告王金利。委托代理人王德才,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福来。第三人河北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王松,职务经理。第三人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法定代表人王金利,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昌,系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副经理。原告王金利诉被告牟福来、第三人河北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利委托代理人王德才、被告牟福来、第三人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河北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牟福来与第三人河北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原告通过竞拍取得的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名下的所有证2004468房产一套,但其所有权原告早在2004年通过河北省拍卖总行沧州拍卖行竞拍取得。附相关证据,其所有权已实际转到原告名下,为此不服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故依法提起起诉请求判令停止执行原告实际占有沧州二建名下20××68号房产一套;依法判定原告人即案外人对争议房产所取得的所有权合法有效。经法院释明,原告撤回关于请求对原告即案外人对争议房产所取得的所有权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拍卖手续费5000元收据一份、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拍卖所有权转移证明书一份、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1999)沧执字第35号裁定书一份,以上证据证实当时依据的是1999年的一个调解书,当时是一个人贷款,沧州市二建担保,而且沧州市二建只有一处办公楼,因此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把该房产拍卖了,这栋楼拍卖的是地上附着物,不包括土地所有权,因为土地是划拨的,当时地上物的价值就是这些钱。当时也没有人买,当时原告买下来了,为了维修出租。后来分出几个证,但是当时原告拍卖的时候都买下来了。被告牟福来的质证意见为对拍卖成交确认书上明确说明了是沧州市医院东侧资产一处,而被告申请查封执行的沧州第二建筑公司的房产是位于沧州市人民医院南侧,具体位置不一致,所以说,王金利拍卖取得的资产一处不能证明就是被告所申请法院执行在沧州二建名下的20××68号房产。另外该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的房产与原告申请的20××68号房产的平方数也不一致。因原告同时提起了两个诉讼,两个诉讼争议房产是两处,而拍卖成交确认书是一处,所以原告仅凭成交拍卖书就请求法院停止执行沧州二建名下的多处房产,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第三人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房产所有权人为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而非本案原告,原告对20××68号房产的处置无干涉权,被告未提供证据。第三人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证据。第三人河北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牟福来因与本案第三人河北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存在民间借贷纠纷遂向献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献县人民法院查封了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名下的20××68号房产,后经献县人民法院调解并作出(2015)献民初字第1946号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本案被告牟福来依据该调解书申请献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王金利提出执行异议,其主张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名下的20××68号房产为其于2005年拍卖取得,因各种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献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6)冀0929执异2号裁定,依法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另查明,原告王金利于2004年5月17日在河北省拍卖总行沧州拍卖行通过竞拍以19.5万元拍得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名下的办公楼,拍卖成交确认书中记明位于沧州市医院东侧资产一处(详见沧华评报字2004第132号评估资产内容),但未写明该资产的房产证号、面积等内容,经本院询问原告称不知道该资产的房产证号,因拍卖行对评估文件仅保存5年,故其也不能提供沧华评报字2004第132号评估资产内容。原告也不能在本院要求下提供关于其在2004年5月17日拍下的沧州市二建工程公司房产就是本案争议的20××68号房产的证据,且在献县人民法院查封20××68号房产过程中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拍卖手续费收据、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所有权转移证明书、(1999)沧执字第35号裁定书、(2015)献民初字第1946号调解书、(2015)献民初字第1946号裁定书、(2016)冀0929执异2号裁定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申请执行的20××68号房产位于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名下,而原告主张该房产是其于2004年5月17日在河北省拍卖总行沧州拍卖行通过竞拍以19.5万元拍得的,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当时拍下的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名下的办公楼就是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名下的20××68号房产,原告提出的停止执行原告所有的沧州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名下的20××68号房产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金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金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英代理审判员 高东珊人民陪审员 刘秀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胜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