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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1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741号原告:张某某,女,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唐家镇。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唐家镇。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12年2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原告系二婚,被告系初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2012年年底,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主要原因是被告挣钱不往家里拿,为此,双方多次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在2015年10月份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向唐家派出所报警。现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合,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份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虽然结婚几年,但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被告经常殴打原告,造成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结婚证上的日期是原告与被告的复婚日期,被告并没有打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由恋爱,并于2008年登记结婚,后双方离婚,又于2012年2月28日复婚并办理了婚姻登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曾有过肢体冲突。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复印件一份、盖州市民政局城区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一份及原告与被告的相同陈述证明了上述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有过肢体冲突,但仅此并不能表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并未提供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夫妻之间应该加强沟通与交流,珍惜夫妻感情,妥善解决彼此的矛盾,共同维系一个和睦美满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