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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付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某,李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8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女,汉族,1979年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亚东,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78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李某甲于2015年9月24日向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付某返还彩礼及购车款合计129000元。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3日作出(2015)柘民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付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9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东,被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农历正月,李某甲与付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在相识三天后,同年正月十六日,李某甲及其父亲李某乙、媒人许文亮一同到付某家按照农村风俗送彩礼订婚,交付了彩礼款88000元。事后,李某甲于2015年9月多次与付某联���均无法查找到其下落。李某甲认为付某以借婚姻之名索要他人财物,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订婚时按照农村风俗向付某压彩礼现金,有媒人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送彩礼的客观事实。李某甲与付某除彩礼款外无其他任何经济往来,且付某提供的录音中也能够证实李某甲与媒人许文亮当天送给付某彩礼现金时,虽未经许文亮交付,但能够证实送彩礼现金的事实存在。该证据与李某甲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李某甲请求付某返还彩礼款应予支持,结合该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返还60000元。付某辩称未收到彩礼款及与李某甲一起同居生活,其辩解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某甲请求付某返还购车款41000元,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不予认定。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付某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李某甲彩礼款60000元;二、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付某负担。上诉人付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彩礼款88000元;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其依职权对许文亮所作的调查笔录未经上诉人质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某甲辩称:经和某协商,被上诉人及其父亲和某一起给付上诉人彩礼款88000元。原审法院对许文亮的调查笔录不是调取证据,而是其了解案件的情况所做的笔录。原审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给付上诉人彩礼款88000元;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是否足以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二审中,上诉人付某提交的证据有:1、许文亮问话笔录一份;2、付某与许文亮通话录音光盘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上诉人未曾接收被上诉人彩礼款88000元。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李某甲认为付某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许文亮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只能证明李某甲与付某的彩礼款经过协商,不能证明上诉人未收到彩礼款,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李某甲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经��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婚约是无配偶的男女双方以婚姻为目的而事先达成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未进行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解除婚约后,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付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的婚约彩礼纠纷,经柘城县老王集乡司法所人员调解,付某的媒人许文亮在柘城县老王集乡司法所调查笔录中陈述,“当时压了88000元整,我没经手数钱,我在场”。由此可知,涉案彩礼款虽未经许文亮经手,但李某甲给付彩礼时,许文亮在现场。二审中,从付某提交的录音资料中也可知,李某甲给付彩礼款88000元是经过双方及与许文亮协商好的。虽然付某不认可收到彩礼款,但许文亮的证言及付某提交的录音资料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李某甲给付彩礼款88000元的事实。故原审酌情判决付某返还彩礼款6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付某关于未收到彩礼款88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许文亮的调查笔录虽然未经双方质证,但是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秀敏审判员  许玉霞审判员  刘卫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贺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