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民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司徒剑英与郑昌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昌英,司徒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民终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昌英,男,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徒剑英,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上诉人郑昌英因与被上诉人司徒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5)阳西法儒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郑昌英因需要资金,经谭计上介绍向司徒剑英借现金人民币300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对于该款的借款时间,司徒剑英主张是2012年2月出借,郑昌英则主张是2013年2月所借,双方均无证据证明,但根据双方在庭审中一至确认至2013年11月7日该款发生的利息已达约60000元的事实,该笔借款应发生在2012年2月较为可信。借款后,郑昌英未能偿还,在司徒剑英的追讨下,于2013年11月7日在阳江市城田酒店,双方同意将该借款产生的约60000多元利息作30000元计入本金,由郑昌英重新签写借到司徒剑英人民币60000元的《借据》一份给司徒剑英执存。该《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司徒剑英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定于2013年12月4日偿还。借款人:郑昌英,身份证:44……73。2013.11.7。”2015年10月8日,司徒剑英以郑昌英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昌英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按月息四分计算至还清款时止的利息给司徒剑英,本案诉讼费用由郑昌英承担。在审理过程中,郑昌英主张借款时司徒剑英已收取3000元利息,实际借到本金是27000元,借款后至今其又偿还了3000元,2013年11月7日的《借据》是在司徒剑英的胁迫之下签订的,对这些事实,郑昌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司徒剑英亦予以否认,仅认可郑昌英支付过500元还是1000元的利息,具体是500元还是1000元表示记不清了。原审判决认为:郑昌英因需资金向司徒剑英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郑昌英签写的《借据》及双方陈述佐证,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借款期满后,郑昌英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郑昌英至今未予偿还,已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36%(折算月利率为3%),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应无效。故郑昌英同意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给司徒剑英,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2013年11月7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据》将借款30000元从2012年2月至2013年11月7日约20多个月计算所得利息中的30000元计入借款本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时前期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折算月利率为2%)的规定,因此,亦应无效。由于双方对借款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结合双方确认至2013年11月7日止发生利息约60000元的事实,因此,从2012年2月至2013年11月7日作20个月计算利息为宜,按月利率3%计算,发生的利息应为18000元,而根据该规定第二十八条不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上述利息18000元的2/3即12000元可计入借款本金,即在2013年11月7日重新签写《借据》的借款本金应可确定为42000元。余下6000元应作为借款至2013年11月7日止发生的利息。同时,郑昌英应支付借款42000元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给司徒剑英。在审理中,郑昌英主张借款时司徒剑英已收取3000元利息,实际借到本金是27000元,借款后至今又偿还了3000元,2013年11月7日的《借据》是在司徒剑英的胁迫之下签订的,但郑昌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司徒剑英亦予以否认,因此,郑昌英该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信。至于司徒剑英认可郑昌英支付过500元还是1000元利息的事实,是确认郑昌英权益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予以采信,但应确认郑昌英已偿还利息1000元为宜,该款应从郑昌英应支付的利息中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郑昌英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借款42000元及利息6000元和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该借款利息给司徒剑英(郑昌英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从应付利息中扣除)。二、驳回司徒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司徒剑英负担130元,郑昌英负担520元。上诉人郑昌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郑昌英服判金23000元,不服判金额25000元,请求撤销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郑昌英向司徒剑英高息借款30000元,实际拿到手是27000元,约定1个月内还款30000元,包含其中3000元利息。借款后,郑昌英无法按期还款,司徒剑英开始向郑昌英追讨高利贷,郑昌英只好写下多张借据给司徒剑英,现郑昌英还存有司徒剑英以旧换新的时间为2013年6月4日的借据一张。司徒剑英现持有的借款为60000元的借据是郑昌英在多次受到恐吓胁迫后所写的。司徒剑英称分两次借款30000元给郑昌英,不符合事实。郑昌英只不过欠司徒剑英23000元,但司徒剑英多次恐吓胁迫郑昌英,在2015年年初一还电话恶意骚扰郑昌英,造成郑昌英精神上的摧残和损害。原审对借款及还款事实未查明,导致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司徒剑英答辩称:郑昌英在2013年11月7日真金白银借60000元给郑昌英,有该笔借款的借据和签名指模证实,郑昌英不但不还款,还跟司徒剑英吵架,司徒剑英迫于无奈提起诉讼。郑昌英上诉所说的根本不是事实,司徒剑英只不过想讨回借出的钱,借款时,郑昌英承诺是五分利息,郑昌英说其穷,但其宁愿拿钱去赌也不还款给司徒剑英,为此司徒剑英无法忍受而提起诉讼。郑昌英在原审法院审理的时候承诺按三分计算利息,本案应按照一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审理时,司徒剑英认为借款本金为60000元,并称一审时没有详细看(指一审笔录)。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一审庭审时,司徒剑英开始陈述,分两次借款,第一次是在2012年2月份借的,借30000元,在2013年11月7日,郑昌英没有钱还,又借30000元现金给郑昌英,共借出60000元。问司徒剑英,你第一次借款30000元给郑昌英,至2013年11月7日,郑昌英还欠利息是多少?司徒剑英答:如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大约60000元。当问司徒剑英,在郑昌英第一次借款本息未还情况下,按你所说在2013年11月7日又借款30000元给郑昌英,当时作何考虑?司徒剑英回答:当时郑昌英说不可能还本息90000元给司徒剑英,只能30000元作本金,30000元作利息,本息共60000元,第二次实际没有借出30000元现金给郑昌英,当时郑昌英也没有钱还,承认从2013年11月7日起借到60000元,并写下借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本金是多少,2013年11月7日的借款60000元的借据是否包含利息3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司徒剑英向原审法院起诉提供一份郑昌英签名的借款60000元的借据,主张郑昌英欠其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对此郑昌英予以否认,并认为只向司徒剑英借款30000元,实际收到款项是27000元,按10%计息,至2013年11月7日重写借据时欠本息60000元。在郑昌英提出异议后,司徒剑英先是主张分两次借款各30000元给郑昌英,后又陈述只是借过一次30000元给郑昌英,按10%计息,至2013年11月7日本息为90000元,郑昌英没有钱还,只能30000元作本金,30000元作利息,本息共60000元,第二次实际没有出借30000元给郑昌英。综合本案的事实及司徒剑英在一审庭审中承认的事实,应认定司徒剑英最初出借给郑昌英的借款本金为30000元,余下的30000元为借款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司徒剑英二审称60000元全部为初始的借款本金,与其一审陈述相矛盾,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的最初借款本金为30000元后,司徒剑英亦没有提出上诉,故其二审答辩称本案的最初借款本金为60000元的依据不足,应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11月7日期借款60000元的借据中的30000元是前期借款30000元的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则计算前期利率已超出年利率的24%,超出部分不应计入后期的借款本金。本案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按上述规定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为2%计算。上述规定已规定了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如按利率2%计算利息,在2013年11月7日将该借款的前期利息12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则本案借款本金可确定为42000元,利息从2013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但其中12000元不应再计算利息。在本案来说,这种计算方法实质上与按最初出借本金,按月利率2%从该款出借时起计算利息是一致的。且原审判决确定的计算借款利息的利率错误,应予纠正。故本案以司徒剑英最初出借给郑昌英的借款本金30000为基数,从借款时起按调整后的2%的月利率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一审根据司徒剑英承认的事实,认定郑昌英在借款期间已还利息1000元给司徒剑英正确。对郑昌英已偿还的1000元,从郑昌英应付给司徒剑英的利息中扣减。综上,郑昌英应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2月起计至本判确定的清偿日止,已付的利息1000元从中扣减)给司徒剑英。对司徒剑英超出上述确定的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郑昌英主张司徒剑英实际出借款项为27000元,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当事人约定的过高利息的调整和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阳西县人民法院(2015)阳西法儒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二、郑昌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2月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郑昌英已付的1000元从其应付的利息中扣减)给司徒剑英。三、驳回司徒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650元,由郑昌英负担390元,司徒剑英负担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郑昌英负担260元,由司徒剑英负担1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 衡 勋审判员 何 桂 霞审判员 司徒达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 宗 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