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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3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3466号原告:徐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忠梅、程健,定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1号。负责人:田振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汪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松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梅,被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某某撤回对被告汪某的起诉,本院已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1、医药费18632.27元;2、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4、护理费6270元(104.5元/天60天);5、误工费8940元(74.5元/天120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2000元;8、车损1200元;9、车损评估费150元;10、鉴定费1000元,合计45802.2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各项诉请应依法有据;因原告不构成伤残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评估、涉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0时30分左右,汪某驾驶号牌为皖12/Xxx的变型拖拉机沿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101省道70公里加890米处时撞到行人徐某某,事故造成徐某某受伤,皖M车损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住。徐某某受伤后于当日至2015年6月2日在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用18435.27元。其出院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L4-5及L5-S1椎间盘膨出。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院外药物治疗;我院随诊。徐某某因伤外购药197元。经本院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综合评定建议其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徐某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徐某某个人所有的车辆皖M车辆车损为1200元。徐某某支付评估费150元。皖12/51498的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系汪某,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徐某某与汪某达成赔偿协议:除由保险公司应赔偿处,汪某一次性赔偿徐某某各项损失11700元,款已付。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按责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到庭的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采信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因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故承保的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的规定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部分,应由车主赔偿。原告诉请应依法合理认定。关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称不承担评估费、涉诉费用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评估费是为了确定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情况及财产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的、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情确定。徐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虽未构成伤残,但从其伤情看也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徐某某诉请损失本院确认为:1、医药费18632.27元。依据医疗费发票确认;2、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标准按30元/天,期限按鉴定意见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标准按30元/天,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4、护理费6270元(104.5元/天60天)。标准按原告诉请,期限按鉴定意见计算;5、误工费8940元(74.5元/天120天)。标准按原告诉请,期限按鉴定意见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据原告伤情及本案案情酌定;7、交通费500元。依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及鉴定地点酌定;8、车损1200元。依据评估意见确认;9、车损评估费150元。依据评估发票确认;10、鉴定费1000元。依据鉴定发票确认。以上合计41302.27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7710元(6270元+8940元+2000元+5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元,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评估费150元、鉴定费666.66元,合计29726.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29726.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472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6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雷附1、定远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账号:12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附2、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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