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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金彩红与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彩红,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1372号原告:金彩红。委托代理人:金先嫋。被告: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杜桥镇半洋村。法定代表人:邵为军,总经理。原告金彩红为与被告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高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彩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先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彩红起诉称:2010年11月间,XX与被告约订商品房买卖意向,后将购房转让给原告,代其缴纳房款50000元。2014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认购书,同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载明:商品房坐落地址:万邦国际中心嘉苑(临海市杜桥镇牌门路和杜北路转角处);认购房屋位置:2-3-2201,认购轿车位置:机械车位143号、144号;原、被告双方签名盖章。原告已向被告缴纳购房款人民币326000元,有代付款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汇款留存单、收款收据为凭。期间,被告经营不善,该在建项目停工,土地及部分房屋被查封,原告购房无着落。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万邦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3、代付款证明1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留存单1份、收据2份,拟证明原告支付房款的事实。4、调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本院调取证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份,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万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认购书”1份,认购书载明:原告预购被告开发的“万邦国际中心嘉苑”(临海市杜桥镇杜北路交牌门路东南角)2-3-2201室房屋和143号、144号机械车位,房屋预测建筑面积301.0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9932元,房款2989731元,车位价款276000元,总计3265731元。2014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万邦国际中心嘉苑”2-3-2201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301.0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9932元,总价2989731元,合同并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2份,载明:收款事由:国际中心2-3-2201室房款50000元、国际中心机械车位143号、144号价款276000元。2015年11月27日,被告在临海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对原告购买上述讼争房屋、车位及缴纳房款326000元进行确认。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取得“万邦国际中心嘉苑”楼盘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8日“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未提出异议,为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应及于原、被告。现原告起诉确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金彩红与被告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先预交8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俞高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梦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