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商初字第01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淮安淮阴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谢聪、石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1240号原告淮安淮阴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淮安淮阴常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樱花路9号。法定代表人顾惠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其杰,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文涛,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聪。被告石清。被告谢婷婷。原告淮安淮阴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兴福村镇银行)与被告谢聪、石清、谢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福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戴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聪、石清,被告谢婷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贷款人淮安淮阴常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常农商村镇银行)经工商部门批准,更名为兴福村镇银行。被告谢聪与石清系夫妻。2014年4月,被告谢聪、石清因装修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经原告审查后确认其符合放贷条件。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谢聪、石清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0000元,月利率10.5‰,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对具有违约情形的,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被告谢婷婷对被告谢聪、石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谢聪、石清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鉴于此,原告要求保证人谢婷婷履行保证义务,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聪、石清偿还借款本金124966.14元及利息(至2015年11月26日所欠利息为7916.86元、罚息为19.02元,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按月利率10.5‰上浮30%计算)、律师费1900元;被告谢婷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谢聪、石清、谢婷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兴福村镇银行(贷款人)与谢聪(借款人)、石清(共同借款人)订立《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谢聪向兴福村镇银行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月利率为10.5‰,实行等额本息还款法,具体详见还款明细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包括合同约定期限和被宣布提前到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30%;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借款人出现违约事件的,原告兴福村镇银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到期,可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借款人负担原告兴福村镇银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兴福村镇银行(债权人)与谢聪(债务人)、被告谢婷婷(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谢婷婷自愿为债务人谢聪在兴福村镇银行的贷款本金150000元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兴福村镇银行向被告谢聪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笔贷款2015年6月20日开始逾期,后至今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11月26日,三被告仅归还贷款本金25033.86元、利息18827.9元,尚欠本金124966.14元、利息7916.86元、罚息19.02元。原告要求之后的利息以124966.14元为基数,按照约定利率月利率10.5‰上浮3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查明:2016年1月25日,经淮安市淮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贷款人常农商村镇银行名称变更为兴福村镇银行。原告因本案诉讼需要委托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其杰、戴文涛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1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聪、石清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谢婷婷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借款人谢聪、石清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的即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收回全部借款。本案中,被告谢聪、石清取得150000元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要求提前收回所有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诉讼需要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并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1900元,该费用数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谢聪、石清违约,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即律师费应由借款人谢聪、石清负担。被告谢婷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谢聪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应负担的原告支出的实现债权的费用。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谢婷婷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谢聪的借款本金、利罚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聪、石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淮安淮安淮阴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124966.14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利息为7916.86元、罚息为19.02元,之后以124966.14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5‰上浮30%计算)、律师费1900元;二、被告谢婷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96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戴红丽人民陪审员 谈洪轩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纪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