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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21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金权与范佳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权,范佳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1民初651号原告张金权,男,1978年12月12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范佳良,男,1987年7月27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张金权诉被告范佳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佳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权诉称:2015年8月30日,被告范佳良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张金权借款1.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范佳良未出庭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被告范佳良向原告张金权借款1.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收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范佳良向原告张金权借款,该借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范佳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佳良欠原告张金权借款1.5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收取88元,由被告范佳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馨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