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3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刑初29号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罪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2月至今,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资格证》的情况下,在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文明西路开设“王某某诊所”进行诊疗活动。王某某因无证行医,先后于2009年、2010年被洋县卫生局行政处罚两次。行政处罚做出后,王某某书面保证不再无证行医,但其一直未停止诊疗活动。2014年1月2日,洋县卫生局卫生监督人员到现场检查时告知王某某系无证行医,责令其将药品、器械搬离现场,立即停止诊疗活动,否则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15年9月16日,洋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王某某诊所检查时,其仍然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进行诊疗活动。认定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被告人王某某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未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至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执业医师资格证》的情况下,在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文明西路开设“王某某诊所”进行诊疗活动。2009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无证行医被洋县卫生局行政处罚,责令立即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药品、器械;罚款人民币1000元。行政处罚做出后,被告人王某某继续进行诊疗活动。2010年7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无证行医又被洋县卫生局行政处罚,责令立即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药品、器械;罚款人民币5000元。此后,被告人王某某仍未停止诊疗活动。2014年1月2日,洋县卫生局卫生监督人员到现场检查时书面告知被告人王某某系无证行医,责令其将药品、器械搬离现场,立即停止诊疗活动,否则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14年6月12日,洋县卫生局卫生监督人员到现场检查时,被告人王某某仍进行诊疗活动。2015年9月16日,洋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王某某诊所检查时,其仍然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执业医师资格证》的情况下进行诊疗活动。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有洋县卫生局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中医师),其在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文明西路开设的“王某某诊所”于2002年2月开业,原有洋县卫生局核准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证于2005年6月25日到期后,因其无执业医师资格未能获准注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书,证实该案立、破案的经过。2、洋县卫生局卫生行政执法案卷复印材料、告知书,证实2009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无证行医被洋县卫生局以洋卫监字(2009)023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予以:1、立即停止诊疗活动;2、没收药品、器械;3、罚款人民币1000元,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处罚做出后,被告人王某某继续进行诊疗活动。2010年7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无证行医又被洋县卫生局以洋卫监字(2010)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予以:1、立即停止诊疗活动;2、没收药品、器械;3、罚款人民币5000元(2013年8月13日实际缴纳1000元罚款),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014年1月2日,洋县卫生局卫生监督人员到现场检查时书面告知被告人王某某系无证行医,责令其将药品、器械搬离现场,立即停止诊疗活动,否则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14年6月12日,洋县卫生局卫生监督人员到现场检查时,被告人王某某仍进行诊疗活动。3、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开办的“王某某诊所”外观及室内现状情况,以及公安机关现场勘察时被告人王某某仍对外进行诊疗活动,侦查人员进行了拍照,并现场扣押了王某某给就诊人员李某某出具的处方一张。4、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回执,证实经洋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核查,被告人王某某在全国医师联网注册系统中无执业医师资格信息和医师注册信息。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9月16日因胃部不适在王某某诊所诊疗,王某某给开了处方,配了六包药。王某某诊所在洋县文明路与老北街交界的十字附近,隔壁是茗园茶楼,他过去也在王某某诊所看过病,王某某年龄比较大,不知道王某某有无医师资格证等情况。6、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王某某是其父亲,过去在村卫生室行医,2002年起在洋县文明西路东段开设王某某诊所经营,开始有相关许可手续,后来因政策变化,洋县卫生局不给办手续了,但王某某诊所一直在继续营业。为此,王某某曾被卫生局处理过,现在诊所还在开着,主要经营中西医,现在生意不太好。7、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相貌特征,及其出生于1948年2月9日,作案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干警口头传唤在其住所接受调查。9、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他曾跟随老中医杨某某学习中医五年,也在洋县医院医士班学习过,后又参军担任助理军医六年。1976年退伍后,在本村担任村医,2002年2月以后在洋县城文明路开办王某某诊所至今。其曾取得了中医专业中专水平证书、乡村医生资格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05年6月底其资格证及许可证到期后,在向卫生局报批注册时,因政策变化未能获准,所以此后没有相关证件,但他一直继续经营,2009年、2010年洋县卫生局曾处罚过他,让他停业,但年龄大了,无其他特长,行医是谋生主要手段,所以继续经营至今。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执业医师资格证》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继续非法行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永恒人民陪审员 蒙睿韬人民陪审员 许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帅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