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唐少林、桂林市和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唐少林,桂林市和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周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73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11-1号广西发展大厦东楼一层、第八层至第十二层。代表人:曹亮,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少锋,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程,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少林,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被告:桂林市和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东环路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唐少林。被告:周建华,女,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诉被告唐少林、桂林市和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周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少锋、黄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少林,被告桂林市和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周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被告可向原告申请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2014年3月20日,被告桂林市和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汇票承兑业务,汇票承兑申请书编号为:SYgMA1HS,被告唐少林按票面金额的40.12%存入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原告同意承兑,并开立四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20万元、100万元、50万元、64万元。但汇票到期前,被告桂林市和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存入票款,导致原告为此垫付票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成诉,请求判令:1、被告唐少林、被告桂林市和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周建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78463.19元、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违约罚息)73160.83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5月21日,之后另计),合计851624.02元;2、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第一期律师费4000元全部由三被告承担(第二期律师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3、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如有)全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唐少林、桂林市和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周建华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唐少林(受信人、借款人、甲方)、周建华(受信人、借款人、甲方)、桂林市和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受信人、借款人、甲方)共同签订编号为955012014012332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合同授信模式为共同受信模式,即个人与其控制的小微企业作为共同受信人使用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业务模式;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授信额度为2000000元,额度使用期间为12个月,即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每笔借款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授信提用人在合同项下贷款发生逾期或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约时,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及因此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日,被告桂林市和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填写《汇票承兑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办理汇票承兑业务,申请承兑票面金额共计3340000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依被告桂林市和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开具编号分别为3050005323832154、3050005323832155、3050005323832156、3050005323832157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分别为12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640000元,共计3340000元。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9月20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依约支付了票款。因被告桂林市和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足额存入票款,致使原告为其垫付票款778463.19元,截止至2015年5月21日,上述垫付款产生利息73160.83元。为催收上述欠款,原告委托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并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被告唐少林与被告周建华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涉案《综合授信合同》及《汇票承兑申请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为被告桂林市和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并履行了票款支付义务,而被告桂林市和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汇票到期前未存入足额票款,在原告垫付票款后未及时偿付垫付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截至2015年5月21日止,被告桂林市和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垫付款本金778463.19元,利息73160.83元。原告主张被告桂林市和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垫付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少林作为共同受信人,应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被告周建华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周建华与被告唐少林系夫妻关系,而本案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建华本人亦在《综合授信合同》上签字确认,故被告周建华应与被告唐少林共同承担上述债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综合授信合同》明确约定授信提用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贷款人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及因此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因此,该笔律师代理费就由被告唐少林、周建华、桂林市和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少林、周建华、桂林市和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借款本金778463.19元;二、被告唐少林、周建华、桂林市和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借款利息(计算方法:至2015年5月21日止利息73160.83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778463.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唐少林、周建华、桂林市和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案受理费12356元,保全费4798元,公告费350元,三项合计17504元,由被告唐少林、周建华、桂林市和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重阳代理审判员 曾晓斌人民陪审员 李育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承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