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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3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好俊与菏泽市晨明建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好俊,菏泽市晨明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3505号原告:王好俊,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吴清房,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市晨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新兴行政村新兴村东头。组织机构代码:05090345-1。法定代表人:马胜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永森,菏泽牡丹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好俊与被告菏泽市晨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明建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好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清房、被告晨明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好俊诉称:2014年10月30日,我到被告处拉砖时,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擅自推动电动机开关,将我的右手1-5指绞伤,后在菏泽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计款52108.1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晨明建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是在私自摘取我公司生产设备电动机上的三角带时被绞伤右手的,原告的行为应是非法自残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好俊从河南一个名叫李松鹤的砖贩子手中购买机砖,该机砖是被告公司生产。因机砖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即来被告公司进行索赔,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0月30日18时许,原告即摘取被告公司生产机砖的电动机上的三角带以达到解决问题目的,在摘取第二个砖机上的三角带时,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启动砖机开关,电动机三角带转动,原告的右手五指被绞伤。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19时许进入菏泽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15488.17元。王好俊就其伤情申请司法鉴定,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的菏牡法医临床(2015)1021582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好俊右手损伤为X级伤残;护理时间为3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误工时间为90日。王好俊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二子王振华、王振威护理,该二人均为农村户口。山东省2014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2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好俊从他人手中购买被告生产的机砖,因机砖出现质量问题就去同被告公司交涉,但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即去摘取被告生产机砖电动机上的三角带以达到赔偿目的,最终在电动机三角带运转时原告的右手被绞伤。原告王好俊应当就被告生产的机砖质量纠纷采取合理途径解决,而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摘取电动机三角带,在三角带运转时可能绞伤手指的危险,却仍然为之,最终导致其右手五指被绞伤,原告对其右手被绞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其全部经济损失的60%为宜。被告在生产机砖过程中,应对其生产区域严加管理,严防非工作人员进入生产区,而被告却疏于管理,致使原告进入生产区摘取三角带被绞伤右手,被告对原告右手被绞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以承担原告全部经济损失的40%为宜。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为15488.17元,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80元×20天),误工费为2929.80元(11882元÷365天×90天),护理费为976.60元(11882元÷365天×30天),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20年×10%),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为24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未达到较严重损害程度,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好俊的全部经济损失为47158.57元(15488.17元+1600元+2929.80元+976.60元+23764元+2400元),被告晨明建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好俊经济损失16863.43元(47158.57元×40%-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菏泽市晨明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好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6863.43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好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好俊负担829元,被告菏泽市晨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效春人民陪审员  倪丙坤人民陪审员  张宪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崇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