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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三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爱娟与王君、王虎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娟,王君,王虎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徐俊廷,刘英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三初字第815号原告张爱娟,昌乐县鄌郚镇魏家沟村122号。委托代理人崔光胜,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君,个体业主。被告王虎山,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王君,即被告王君(身份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寿光市新兴街南侧。负责人郭秀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楠,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徐俊廷,个体业主。被告刘英才,个体业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方山路与孤山街交叉路口东北角蓝宝石花园西区4号楼。负责人张文轩,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瑞砚,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爱娟与被告王君、王虎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寿光公司)、徐俊廷、刘英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于2015年12月22日,由审判员佟文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光胜、被告王君(兼被告王虎山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保险寿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楠、被告刘英才、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瑞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俊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娟诉称,被告王君驾驶被告王虎山在人寿保险寿光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货车,与被告徐俊廷驾驶被告刘英才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货车相刮后,又与她及停放着的手扶拖拉机相撞,导致她受伤、手扶拖拉机受损。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她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王君、王虎山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被告王君是他驾驶的货车实际车主,被告王虎山是登记车主与被挂靠人。因该事故系多车多人连环相撞,他们的货车未与原告直接接触,且货车有保险,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他们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人寿保险寿光公司辩称,被告王君的货车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情况属实,因被告王君所持增驾A2驾驶证在实习期内,不允许驾驶挂车,故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商业三者险免于赔偿。其质证意见: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而非原告主张的农林牧副渔标准,护理费应按城镇标准而非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交通费数额过高,复印费、评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徐俊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刘英才辩称,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属实,被告徐俊廷是他的雇佣司机,他是鲁G×××××(鲁V×××××挂)号货车的所有人,因为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质证意见同上。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辩称,被告徐俊廷驾驶的货车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情况属实,对原告的损失他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有多个受害人,故要求给其他受害人预留一定的保险限额。其质证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王君驾驶鲁G×××××(鲁V×××××挂)号货车沿昌乐县大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鄌郚镇白塔魏家沟村路段时,与被告徐俊廷驾驶的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鲁G×××××(鲁V×××××挂)号货车相刮,相刮后的两货车又分别与停着的两辆手扶拖拉机、鲁G×××××号三轮摩托车、一辆三轮电动车及原告张爱娟、案外人王花录、王兴梅、王传芝、赵立昌、王丽霞、徐丰云、史金国相撞,造成王丽霞、王花录、王兴梅、张爱娟、赵立昌、史金国、徐丰云、王传芝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丽霞、王花录、王兴梅、张爱娟、赵立昌、史金国、徐丰云、王传芝不承担事故责任,王君与徐俊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中医院治疗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右侧锁骨撕脱骨折、胸锁关节半脱位、右距骨撕脱骨折、软组织损伤等。原告出院时该医院开具诊断证明书,要求休息1个月。期满后原告又进该医疗检查,该医院在门诊病历中建议再休息1个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昌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原告的手扶拖拉机受损价格为622元。被告王君系他驾驶的鲁G×××××(鲁V×××××挂)号货车的所有人,该货车登记并挂靠在被告王虎山名下,主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寿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主车、挂车均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均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共为1000000元;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日0时始至2015年11月1日24时止。被告王君持有的增驾A2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10年3月30日,有期限为2010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该事故发生在2015年9月8日,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君的驾驶证已超出实习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14》机动车类型的定义,牵引车与载货体直接连接的货车叫货车列车和铰接列车,挂车是指牵引车通过连接架或连接杆拖拉载货体的全挂车;被告王君驾驶的鲁G×××××(鲁V×××××挂)号货车即属于铰接列车而非挂车。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的各种保险条款,均将铰接列车习惯称为半挂车,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条款中“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属免责事项。被告徐俊廷系被告刘英才的雇佣司机,被告徐俊廷驾驶的鲁G×××××(鲁V×××××挂)号货车所有人系被告刘英才,该货车的主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0日0时始至2015年12月19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5日0时始至2016年3月14日24时止。该事故适用以上两车保险限额的共八案,其他七案(2015)乐民三初字第677号、678号、679号、680号、735号、816号、817号已确定的医疗费损失与伤残损失分别为:46260元、62562.68元,42960.10元、26013.20元,35854.60元、9575.37元,30425.60元、58137.95元,51168.10元、47178.49元,5120元、420.24元,5333.70元、2657.32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743.5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误工费7854.41元(按农林牧副渔标准67天×117.23元/天)、护理费741.50元(其女儿杨秀云按工资标准护理7天×105.93元/天)、复印费38元、交通费500元、车损622元、评估费100元。其中出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9743.5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复印费38元、车损622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0713.5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854.41元、护理费741.50元,合计8568.91元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虽然出庭被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5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林、牧、副、渔行业收入标准为117.2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户口本、昌乐县鄌郚镇魏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原告种植经营芋头、蔬菜的证明、中粮肉食(山东)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护理人的职工身份及停发工资证明、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三个月工资证明、复印费票据、评估费票据,被告王君提供(见735号案卷)的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车辆挂靠协议、在驾校学习时所驾车辆照片、关于增驾驾驶证实习期的案例材料,被告刘英才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被告人寿保险寿光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以上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爱娟与被告王君、被告徐俊廷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手持拖拉机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成因分析,认定原告张爱娟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君与被告徐俊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王君持有的增驾A2驾驶证不在实习期内,并且他驾驶的肇事货车属于铰接列车而非挂车,故对人寿保险寿光公司辩称因被告王君持A2驾驶证在实习期内而商业三者险免赔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各种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9282.41元(出庭被告认可的10713.50元+出庭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有反驳证据的8568.91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住院天数酌情确认100元。综上,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9382.41元,其中医疗费损失为9953.50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损失为8668.91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622元(车损)、手续费用为138元(包括复印费、评估费)。鲁G×××××(鲁V×××××挂)号货车与鲁G×××××(鲁V×××××挂)号货车分别在被告人寿保险寿光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考虑为该事故其他受害人预留保险限额,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寿光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各赔偿医疗费损失438元、伤残损失4334.46元、财产损失311元,合计5083.46元。对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损失9077.50元(9953.50元-438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鲁G×××××(鲁V×××××挂)号货车与鲁G×××××(鲁V×××××挂)号货车分别在被告人寿保险寿光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再根据二保险公司所承保机动车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确定被告人寿保险寿光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50%,计4538.75元。上述两项赔偿数额合计:被告人寿保险寿光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各赔偿原告9622.21元(交强险5083.46元+商业三者险4538.75元)。对于手续费用138元,因被告王君与被告刘英才的雇佣司机被告徐俊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虎山与被告王君存在挂靠关系,故确定被告王君与被告刘英才各赔偿50%,计69元,被告王虎山对被告王君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爱娟经济损失9622.21元(交强险5083.46元+商业三者险4538.7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爱娟经济损失9622.21元(交强险5083.46元+商业三者险4538.75元);三、被告王君赔偿原告张爱娟经济损失69元,被告王虎山负连带责任;四、被告刘英才赔偿原告张爱娟经济损失69元;五、驳回原告张爱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爱娟负担6元,由被告王君负担72元,由被告刘英才负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文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婧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