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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少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黄金虎与王从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少民初字第397号原告黄某某,男,1959年9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021959********,汉族,住镇江市润州区黄山南路**号**栋***室。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76********,汉族,户籍地址本市丹徒区谷阳镇湖山路***号*幢***室。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25000元,借期2个月,后被告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6月5日至款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未作辩称,且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亦未能向本院就原告所主张本案借款事实提出任何异议。结合原告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其借款本金2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偿还。并支付从2015年6月5日至款付清之日以2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借款2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为: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5日至款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公告费788元,合计121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欠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顾 健人民陪审员  邓玉阳人民陪审员  孙海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