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盛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刑初17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某,男,194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启东市,住上海市嘉定区。辩护人张树学,上海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公诉机关在审理期间变更起诉,本院经审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树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8时许,被告人盛某某尾随被害人徐某某步行至本市杨浦区平凉路、江浦路口附近,趁徐不备之际,夺得徐拎在手中的一只蓝色布袋后逃逸。经查,该蓝色布袋内有人民币(下同)15,075元等财物。该院变更起诉后确认,被告人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老年人的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盛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认为盛某某亦是老年人,本次犯罪是一时糊涂,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盛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8时许,被告人盛某某尾随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凉路营业所取款出来的徐某某(1930年1月出生)至本市杨浦区平凉路、江浦路附近,乘机从徐某某手中夺取内有15,075元、身份证、储蓄卡等财物的蓝色布袋后逃逸。当日下午,民警经守候伏击在本市杨浦区通北路、惠民路口处抓获盛某某,随即至盛的暂住处本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号XXX室,从床边柜的抽屉内起获赃款15,000元,从盛的左侧裤袋内查获徐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利息清单》1张。盛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在亲属帮助下退出75元。前述15,075元已发还被害人徐某某,徐某某对盛某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利息清单》、《取款凭单》,《收据》及《电话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侦察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徐某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等的辨认笔录、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老年人15,075元等财物,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盛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量。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 颖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彦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