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孙国伟诉被告王泽东、王文生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伟,王文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原告孙国伟诉被告王泽东、王文生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16)吉0721民初517号原告:孙国伟委托代理人:王泽东被告:王文生孙国伟诉称:2011年11月11日,王文生在我处借款9000元,月利2.4分,当时给我出具一枚借据,约定2014年12月11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文生偿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应明确被告信息,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国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