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28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某驰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8刑初60号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驰,男,出生于陵水黎族自治县,汉族。因吸食毒品成瘾,分别于2008年5月29日、2008年11月2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分别于2012年8月29日、2015年10月15日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审明,被告人叶某驰贩卖毒品二次给吸毒人员陈某飞,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驰在陵水县xx镇xx广场对面公路边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陈某飞,得款人民币50元。2.2015年10月14日20时40分许,陈某飞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叶某驰联系购买50元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陵水县xx镇xx广场前面交易。随后,叶某驰从百佳汇超市走到xx广场前面的xx甜品店附近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叶某驰身上起获疑似毒品物1包。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叶某驰身上起获的1包疑似毒品物共净重0.25克,检测出海洛因成份。另查明,1.被告人叶某驰因吸食毒品成瘾,分别于2008年5月29日、2008年11月2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分别于2012年8月29日、2015年10月15日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扣押被告人叶某驰手机(白色,型号LenovoA330e,串号:211400xxxxxx80086522,手机号码:136xxxx328)一部,是其贩卖毒品时与吸毒人员联系的通讯工具;扣押人民币447元(面额100元二张、面额50元二张、面额20元三张、面额10元八张、面额5元一张、面额1元二张),其中50元是犯罪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毒品1小包、手机一部、人民币447元(均为照片);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手机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3.证人陈某飞的证言;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一份;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方位图及照片;6.被告人叶某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驰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二次,被抓获时共缴获毒品海洛因0.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叶某驰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缴获被告人叶某驰手机一部,是其贩卖毒品时与吸毒人员联系的通讯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人民币447元,其中50元是其犯罪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余款397元是其个人财物,用于抵顶部分罚金,均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被告人叶某驰犯罪时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犯罪所得人民币5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义祥审 判 员 陈应文人民陪审员 郑航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振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