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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雷要洲与李思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要洲,李思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1358号原告雷要洲,男,1959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被告李思国,男,1967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无业,现住神木县。原告雷要洲诉被告李思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要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思国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要洲诉称:2015年,被告租用原告车辆运输煤矸石。2015年10月31日,原、被告将运费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123770元的运费欠条一支。结算后,被告李思国拒不支付运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123770元及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支,用以证明2015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23770元的运费欠条一支的事实。被告李思国未答辩、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租用原告的车辆运输煤矸石。2015年10月31日,原、被告将运费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123770元的运费欠条一支。结算后,被告李思国未支付运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运输煤矸石达成口头协议,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运输义务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运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给其造成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思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雷要洲运费123770元。二、驳回原告雷要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李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瑞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