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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兴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王长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王兴叶,王长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5485791-6。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叶,水电工。委托代理人:黄发蒙,安徽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辉,销售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合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兴叶、王长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9日16时10分许,王长辉驾驶皖A号轿车沿包公大道行驶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花园后门路段处,遇前方王兴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兴叶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长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兴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兴叶即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一、开放性颅脑损伤(重):1、机型硬膜外血肿(左颞枕);2、脑挫伤(右颞叶);3、左颞骨骨折;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脑室出血;6、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颞);7、颅底骨折;8、头皮挫伤;二、左侧筛窦纸板凹陷性骨折;三、胸部损伤:两肺挫伤;四、寰椎左侧内缘小片状撕脱性骨折;五、胸椎压缩性骨折;六、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七、左胫骨上段骨折;八、多处挫伤。原告于同年3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注意饮食;3、骨科门诊复查;4、定期复查;5、神经外科随诊。2015年3月9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于同年3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切口换药,保持切口干燥;2、术后12-14天拆线;3、建议休息一个月,避免下地负重;4、骨科及心内科随诊。王兴叶因治疗支付医疗费114310.69元,住院期间支付了陪客床费120元。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王兴叶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兴叶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重),轻度智能障碍(IQ:57)评定为七级伤残;左胫腓骨下端骨折,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限270日,营养期限180日,护理期限180日。王兴叶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鉴定材料费60元。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王兴叶的非医保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兴叶的非医保医疗费用总计为10070.01元。王兴叶经常居住地在肥东县店埠镇青春居委会大乌塘小区17幢(1)202室,系安徽省同佳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月均工资3500元。王长辉驾驶的驾驶皖A号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人保合肥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人保合肥分公司已赔付了王兴叶60000元。以上事实,由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收入证明、房产证、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王长辉驾驶其自有车辆造成王兴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长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兴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人保合肥公司作为皖A轿车的保险人,应在车辆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兴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伤前一直在外务工。王兴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4310.69元、误工费31500元(3500元/月÷30天270天)、护理费18792元(104.4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203679.80元(24839元/年20年41%)、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确定为30000元、鉴定费1800元、陪客床费120元、鉴定材料费6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看管费400元,合计408012.49元。因王长辉所有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王兴叶的损失首先应由王长辉在其应投保的肇事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因王长辉驾驶的系机动车辆,王兴叶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辆,故扣除交强险限额后的剩余部分,王长辉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长辉请求对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理由合理。王长辉垫付王兴叶的36300元、人保合肥公司先行赔付王兴叶的60000元,应从王兴叶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王长辉在其应投保的皖A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兴叶83700元(120000元-36300元);二、王长辉赔偿王兴叶其他损失230410元[(408012.49元-120000元)80%],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60340元(230410元-10070.01元-60000元);三、驳回王兴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合计,王长辉赔偿王兴叶93770.0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赔偿王兴叶16034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0元,减半收取为3250元,由王兴叶负担400元,由王长辉承担2850元。人保合肥公司上诉称:王兴叶鉴定伤残等级过高,应重新鉴定,另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误工费判决有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王兴叶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长辉二审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机构是国家许可的法医病理、临床鉴定的专门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有法定的鉴定资格,该中心鉴定人员根据案情、病历资料,结合对王兴叶体格检查,针对本案作出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人保合肥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足以推翻司法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其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足;一审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生活水平等因素,判决精神抚损害慰金数额适当。安徽省同佳建设有限公司证明,王兴叶月工资3500元。综上,人保合肥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1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林审判员  赵玲审判员  李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