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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徐亮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亮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亮,男,1986年12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孝昌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亮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徐亮伙同卢某1、黄某、吴某、卢某2(均已判刑)等人,携带刀、棍等作案工具到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老街,设置路障将被害人肖某驾驶的鄂A×××××别克小轿车拦停,将被害人肖某头部、臀部、双腿等部位砍伤,同时将别克小轿车砸坏。经鉴定,肖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被砸坏的别克小轿车损失价值为5450元。被告人徐亮于2015年12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1、人口信息;2、被害人肖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4、辨认笔录;5、另案处理人员卢某1、黄某、吴某、卢某2、郭某的供述;6、被告人徐亮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亮合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亮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徐亮伙同卢某1、黄某、吴某、卢某2(均已判刑)等人,携带刀、棍等作案工具到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老街,设置路障将被害人肖某驾驶的鄂A×××××别克小轿车拦停,将被害人肖某头部、臀部、双腿等部位砍伤,同时将别克小轿车砸坏。经鉴定,肖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被砸坏的别克小轿车损失价值为5450元。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徐亮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徐亮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被告人肖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2、被害人肖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孝感市公安局孝公法鉴字(2012)第120号法医鉴定书,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孝南价鉴字[2012]10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4、辨认笔录;5、罪犯卢某1、黄某、吴某、卢某2、郭某的供述;6、被害人肖某出具的谅解书;7、被告人徐亮的供述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亮合伙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亮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徐亮所在社区愿意对其帮教矫正,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继东审 判 员  胡望清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晏 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