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辖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北京蓝天瑞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金隅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蓝天瑞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隅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辖终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蓝天瑞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35号冠辉国际大厦11层。法定代表人潘忠,董事长兼总裁。委托代理人夏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隅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小营西路48号美和园小区。法定代表人王顺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存存,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蓝天瑞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瑞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隅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428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由法官梁志雄任审判长,法官杨建国、法官张静组成合议庭。2016年4月6日、2016年4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蓝天瑞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夏锐,被上诉人金隅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黎存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隅公司在一审起诉称,金隅公司为北京市海淀区美和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的企业,蓝天瑞德公司受金隅公司委托为美和园提供供热运营管理、服务的企业。2008年8月27日,蓝天瑞德公司与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金隅.美河源项目供热系统投资运营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蓝天瑞德公司为美和园小区提供供热服务管理,期限为20个供暖季。2009年3月26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金隅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蓝天瑞德公司却未按时、足额支付供暖服务费用。给金隅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蓝天瑞德公司:一、承担供暖费用人民币1000000元;二、每日按照应付费用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三、承担本案诉讼费。蓝天瑞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金隅公司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故不应适用合同约定管辖,应由住所地法院即石景山区法院审理此案。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蓝天格瑞恩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恩公司)签订的《金隅.美和园项目供热系统投资运营合作协议书》,以及格瑞恩公司与北京正泰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美和园分公司的《补充协议书》,约定了格瑞恩公司在美和园小区提供供暖,在采暖季支付北京正泰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美和园分公司相关费用。格瑞恩公司已更名为蓝天瑞德公司。北京正泰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美和园分公司已注销,相关债权债务已由金隅公司接收。故金隅公司是《补充协议书》的一方适格主体,其与蓝天瑞德公司因协议履行发生的纠纷可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合同履行地在海淀区美和园,故该院具有管辖权,故蓝天瑞德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北京蓝天瑞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蓝天瑞德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协议书,被上诉人从未为上诉人提供过服务,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裁定书认定被上诉人为适格合同主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两个公司如果发生变化,应当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条例》和《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提供核心内容的合并协议,如果以《金隅.美和园项目供热系统投资运营合作协议书》起诉,被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方;如果以《补充协议书》起诉,被上诉人没有证明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证明资料,故对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有异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适用合同纠纷确定管辖的原则处理本案的管辖权,应当适用被告住所地原则确定本案管辖权,因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移送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金隅公司的答辩意见认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提起上诉,要求将本案移送到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企业住所地或者办事机构所在地在石景山区。二、金隅公司属于北京市国资委下面的公司,根据集团的要求最终整合为被上诉人,相关更名文件及工商变更登记均已经向法院提供,不存在主体不适格问题。我们在一审法院起诉本案的管辖依据是根据双方签订的供热系统投资运营合作发展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且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支付过款项,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的工商注册地在海淀区,合同履行地也在海淀区,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所以,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北京蓝天瑞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xxxx区x号楼xxx;北京金隅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xx苑中里xx号楼x层xxx、xxx、xxx室。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条款规定的合同纠纷指的是因合同的的设立、变更、履行、解除等产生的纠纷。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就是否设立了合同关系还存在分歧,且该问题应当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故本案即不能依据《金隅.美和园项目供热系统投资运营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的管辖权,也不能依据《补充协议书》中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的管辖权。据此,本案应当按照因合同的设立所产生的纠纷,依照本项条款的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法院;二、北京市石景山区是否构成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的住所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公司的住所地是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当涵盖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财务等主要部门。本案中,上诉人仅仅提供了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片以及其公司在网站上注明的地址,这些书证,不足以让本院认定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另一方面,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注册地址内只是其庭审中陈述的仅仅包括一些仓库。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的规定,在上诉人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诉人的住所地即为其注册地。因北京蓝天瑞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辖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决定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蓝天瑞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审 判 员 杨建国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旭 来自: